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含包裝共重二‧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業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聲請將扣案安非他命(共重二‧二公克)、海洛因(含包裝重一‧二公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毒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此部份聲請為正當,就前述扣案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海洛因(含包裝重一‧二公克)部分,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而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是真正持有人是否具有違禁情形尚屬不明時,即難遽予沒收(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此扣案海洛因迭經被告供明並非其所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無嗎啡陽性反應,有驗尿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已為不起訴處分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四號一案,亦僅涉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是否就此另涉犯持有毒品海洛因罪嫌、是否有違禁情形,或真正持有人是否為非法持有,均待追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或真正持有該毒品海洛因之第三人是否有違禁情形,既仍不明,自難遽予宣告沒收,此部份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