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彼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1年10月4日以楊警分刑字第11100349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彼得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彼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13日23時3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市○○區○○○街00號10樓逃生梯樓梯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主觀害怕鬼魅,將金紙放入自家中取出之鐵爐中,後以打火機點火燃燒金紙,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 鍾正鳴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6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主觀害怕鬼魅,而將金紙放入自家中取出之鐵爐中,後以打火機點火燃燒金紙,而為上開焚燒行為,要屬無正當理由焚燒甚明。又被移送人點火焚燒之地點桃園市○○市○○區○○○街00號10樓逃生梯樓梯間,此觀現場蒐證照片自明,倘若火勢未及時遭撲滅,該建物居住於內之住戶,有危害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忽視焚火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竟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對社會秩序、安寧與安全具有一定程度危害,實屬可議,並考量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移送人於行為後之態度與被移送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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