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原小字第9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被告 鄭閔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981元,及自民國111年0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86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服務區E區停車格時,因開啟車門時,不慎碰撞:由訴外人 戴立寧 所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造成原告給付系爭承保汽車修理費「工資」之保險理賠合計新臺幣(下同)19,98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戴立寧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1元,及自111年0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戴立寧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