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原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原小字第9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被告 鄭閔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981元,及自民國111年0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86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服務區E區停車格時,因開啟車門時,不慎碰撞:由訴外人 戴立寧 所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造成原告給付系爭承保汽車修理費「工資」之保險理賠合計新臺幣(下同)19,98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戴立寧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1元,及自111年0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戴立寧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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