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382號

原告 吳哲彰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

複代理人 吳鎧任 律師

被告 川元淳

訴訟代理人 張世綸

謝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日籍人士,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0號出口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區○○○0號出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前方有原告徒步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被告猶貿然高速前行,擦撞原告(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膝、左足踝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8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51,188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88元部分不爭執,請鈞院審酌兩造之工作、經濟狀況酌定慰撫金金額,被告認為2萬元為合理金額等語。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7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被告「川元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膝、左足踝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88乙節,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66年12月21日生,美國華盛頓大學畢業,為來喝湯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10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投資1筆;被告為61年11月13日生,於110年度有報稅所得3,719,84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左膝、左足踝及右手腕挫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2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188元【計算式:1,188元(醫療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21,18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1,1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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