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86號
原告 溫瑞齡
訴訟代理人 曹景凱
法定代理人 張喜順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 律師
許麗紅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李志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及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於民國110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住戶裝修工程,施工起始日為110年9月22日起為期半年,並繳交裝潢保證金每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2戶共計6萬元予被告,由時任被告社區總幹事即訴外人 林婉如 代收,嗣於111年3月2日,原告會同林婉如完成裝潢完工檢查,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返還裝潢保證金予原告,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又原告向被告申請室內裝修時,林婉如表示裝修期間進出貨料時,得使用臨時卸貨區,在不占用停車格的情況下不另收停車費,然在實際裝修過程中,車輛臨時進出,每車次均收取100元,總次數超過50次以上,被告無正當理由向原告收取上開費用共5,000元,屬不當得利。
(二)系爭房屋牆壁內管線,屬被告負責管理的公共管路,於111年1月10日前後發生大量滲漏水,造成原告已裝修完成的牆面多處毁損,並造成工程延宕至3月而無法如期於111年1月14日完工,受有時間、金錢損失及工程延宕產生額外費用,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原告於111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多次向被告請求處理,然被告一再拖延且置之不理,原告因而自行花費2萬8,000元修復牆面,原告數次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費用,然被告以會議否決為由拒絕支付。
(三)又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對被告表示因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尚在申請期限內,且因被告未維護造成管線漏水毀損系爭房屋牆面未處理,原告為施工需要,不同意撤掉電梯掛毯、1樓、7樓及電梯間保護板,惟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於111年1月28日拆除原告所有之保護板及申請之掛毯,損害原告所有權,被告故意損害原告所有物,侵害原告所有權,應賠償保護板費用2萬元。
(四)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000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有收受原告繳付之裝潢保證金共6萬元,惟原告於裝潢期間產生下列費用應予扣除,依山海大地社區裝潢(修)施工管理規定第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毋庸返還裝潢保證金予原告:①清潔費:每日以100元計算,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計162日,不含例假日施工天數共109日(1戶),2戶共計2萬1,800元;②電梯掛毯費:因原告裝潢系爭房屋在電梯使用掛毯,1台電梯1日100元,超過10日以上,以月計算1月1,000元,110年9月22日至111年1月27日計4個月6日,1戶為4,600元,2戶共計9,200元;③電梯刮傷覆膜費用:因原告裝潢系爭房屋在使用電梯過程中刮傷,經被告詢問廠商報價為2萬1,000元;④拆除保護板:因原告裝潢期間適逢農曆春節,被告委外廠商進行拆除,費用為1萬元。
(二)被告同意賠償牆面損壞費用2萬8,000元。惟原告所主張之工程延宕費用3萬元部分則予以爭執,原告主張之滲漏水是否屬實,以及是否為被告所應擔負之責任,原告並未說明被告管理之公共線路,究竟係何管理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倘被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被告管理之公共線路與系爭房屋受損牆面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停車費部分,若有車輛需臨時停車,被告皆有收取停車費,並無例外,且原告係因將廢材堆置在停車位上,有占用停車位之事實而須給付停車費,故被告毋庸返還停車費5,000元予原告。
(四)保護保費用部分,依山海大地社區裝潢(修)施工管理規定第4條第2項第6款B目規定:「為維護住戶環境品質,申請施工期限超過二個月以上者,遇週六、週日及國定例假日則不上掛毯,其掛毯費另計」,而系爭房屋裝潢期間遇農曆新年節日,原告本依上開規定自行拆除電梯掛毯及保護板,然原告不願配合且不遵守前開規定,被告於111年1月22日通知原告仍未處理,只能委請他人代為拆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保護板費用2萬元無理由。
(五)原告已由其子曹景凱於111年3月2日簽認各項費用,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裝潢工程而給付裝潢保證金6萬元予被告,現已完工,及系爭房屋因滲漏水而支出修復費用2萬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惟兩造尚有其他項目費用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裝潢保證金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曹景凱於111年3月2日簽認各項費用之書面同意資料(見本院卷第166頁),其內容載明裝潢保證金應扣除被告所主張之清潔費2萬1,800元、電梯掛毯費9,200元、電梯刮傷覆膜費用2萬1,000元等內容並由曹景凱簽名,衡諸曹景凱為原告之子,本件裝潢過程均為曹景凱所實際處理,甚至本案之裝潢保證金6萬元亦由曹景凱所交付被告,此亦有卷附之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可徵曹景凱應為原告之代理人,其所簽具之上開書面同意資料具有和解契約效力,其民法上效力自應歸於原告本人。故上開清潔費2萬1,800元、電梯掛毯費9,200元、電梯刮傷覆膜費用2萬1,000元應自裝潢保證金6萬元中扣除。就此,被告應返還原告剩餘裝潢保證金8,000元。
2.就牆面損壞費用2萬8,000元部分,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書面同意資料,亦可見有此項費用應予返還之意旨,故被告亦應給付此項費用。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
(三)至於兩造其餘請求或抵銷之主張皆無可採,如下所述:
1.被告主張裝潢保證金尚應扣除拆除保護板費用1萬元部分,依上開書面同意資料所示,該項費用已經雙方協議後刪除,就此被告已放棄其請求,雖該書面未經被告簽名,然既由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其顯有願受拘束之意,故可以和解契約視之。從而,被告不得再行主張此項費用自裝潢保證金中扣除。
2.原告主張保護板費用2萬元部分,此經被告拆除後仍不得侵害原告對保護板之所有權,依上開書面同意資料所示,雖未提及該項費用,然雙方既已協議,被告所支出之拆除保護板費用1萬元不予請求,實亦隱含有原告就保護板部分之不另為請求之意涵,始符當事人間之真意。縱認當事人間無此真意,然綜觀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告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有此部分支出,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3.原告主張工程延宕賠償3萬元部分,姑不論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受有何損失之憑據,衡其性質應屬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債權損害,對此,被告雖對公共管線應負管理之責,然債權損害非可預期,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權利。
4.原告主張停車費5,000元部分,考諸卷附之電子郵件截圖(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回覆曾原告代理人即曹景凱:「下貨料是不用付停車費,但因貴戶的廢料要由地下室進出,地下室公共空間為住戶進出口通道不能放置廢料,請廠商租賃車位放置廢料,貨車來時再運送出去,因此這個放置廢料有收」等內容,可知僅下貨料免付停車費,放置廢料則仍須收取停車費,而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登記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68至104頁、第160、162頁),可知原告因裝潢產生大量廢料堆積於停車位上,就此,被告向原告收取停車費,尚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1年3月2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6,00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9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