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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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46號
原告 呂杉栗
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台南基督教會聯合服務會
代表人 張正德
訴訟代理人 廖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南市基督教公墓如起訴狀所附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所示A、B部分墓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依兩造間墓地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所示A、B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被告於民國61年8月4日成立,更名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基督教公墓管理委員會,並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臺南市基督教公墓,共計1400多筆墓地,並陸續分售予各買受人,由被告管理系爭公墓迄今。原告向被告(先前名稱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基督教公墓管理委員會)購買系爭公墓之兩筆墓園(即附件2地籍圖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示之A、B部分土地,下稱A、B墓地)買賣價金分別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合計60,000元。系爭墓地相關買賣資料如買賣契約、交付價金明細等均係由被告保管持有。原告母親、父親分別安葬於系爭A、B墓地,且葬禮儀式係由臺南基督教浸信會(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楊牧師 主持。詎料被告現今竟要求原告遷葬,拒不返還系爭A、B墓地之所有權,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A、B墓地土地,並成立買賣契約、如數交付買賣價金,原告身為系爭A、B墓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兩造買賣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即出賣人將系爭A、B墓地買賣契約所示之面積權利範圍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分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地籍圖所示A、B部分土地面積權利範圍部分移轉予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是由14間教會組合成的,原告父母有葬在起訴狀地籍圖所示A、B位置,但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現在公墓的土地是當初不管任何一間教會的信徒過世後都可以申請,但必須填寫切結書,如果之後遷移就放棄使用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本院106年度法字第14號裁定、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空拍圖、臺南基督教墓園照片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父母親之墓地位於系爭土地上乙節不爭執,但否認有原告所稱買賣系爭土地等情事。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提出之上開文書,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並有原告父母親之墳墓坐落其上等情,但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有向被告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原告於起訴狀雖請求被告提出買賣契約、交付價金明細云云,惟被告否認買賣之事,自無可能提出相關文書;而此部分請求,是建立在原告待舉證之事項上,自無逕為被告不利益判斷之問題。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是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兩筆墓園等語(補字卷第1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稱是其父母親於50幾年時買的等語(南簡字卷第23頁),原告對於其主張之買賣關係之買受人為何,尚且語焉不詳,實難憑其片面陳述而斷其虛實。且不論原告或其父母親為買受人,倘有買賣契約書面之訂立,買賣雙方均會執有買賣契約書面以為憑證,原告迄未能提出買賣相關書面,僅空言有買賣之事,自不能率認為真。
⒊又原告請求調查證人 楊素英 ,其到庭結證:伊原在浸信會服務,伊是師母,伊先生是牧師,後來好像是105年教會給伊按牧,正式有牧師的頭銜,4年前退休;起先成立的時候,有14個教會聯合起來成立基督教公墓委員會,後來改名叫聯合服務會,浸信會是那14個教會之一。伊不認識原告,原告今年突然跑來教會要問遷葬的事情,當時伊已經退休,當時原告問的問題伊摸不著頭緒,所以伊回答原告也不夠清楚,我們只是會員教會之一,伊聽不太懂原告的問題,回答恐怕也不是原告要的。本院卷第29頁的收據是原告的妹妹 呂珊琴 提供給伊的,原告的妹妹也是這幾年在我們教會參加小組聚會,所以伊跟原告妹妹提這件事情的事後,原告的妹妹叫伊不要理原告,因為原告的妹妹告訴伊說預定父母墓地的時候,完全都是原告的妹妹處理的,所以原告的妹妹才會有這份收據。她父母的墓地都是呂珊琴處理的,包含每年掃墓。伊有查教會的名錄,原告的父親叫 呂鐵民 ,母親叫 劉映雪 ,當初都是寫奉獻收據,呂珊琴說他們只有墓地使用權,沒有所有權。伊在浸信會沒有經手過公墓的業務,只是董事之一。原告問伊公墓的事情,伊說現在政府有都市計劃,我們要遷葬,就按照規定辦理,伊不知道原告的意圖為何等語(南簡字卷第103-108頁),可知證人並未親身經歷原告所述買賣之事,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的存在。而由證人提供予被告庭呈的臺南市基督教公墓奉獻收據(南簡字卷第29頁),其內容記載「茲收到呂鐵民弟兄奉獻 陸仟元正 (二人路邊)願主悅納並加倍償還」等語,亦僅能證明原告之父有奉獻款項之事實,難以據此認定確有原告所主張買賣土地的情事。是原告之舉證,均無法證明其父母或其與被告間,有原告父母之墳墓坐落土地的買賣事實,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自難准許。
⒋另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而請求如上,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要件為:請求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須為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相對人須為無權占有。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為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則原告引用上揭規定而聲明請求如上,顯與要件不符,難以准許。至於原告雖引用民法第6、26條主張墓地應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云云,然民法第6、26條係屬自然人與法人的權利能力規定,並非祭祀公業之規範;又所謂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而言,於祭祀公業條例制定、施行之前,其設立之方式,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又有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不久所設立各家之親屬(法務部編、司法院印製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743頁);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設立者,則依該條例之規定行之。本件所涉系爭土地,乃被告於設定為財團法人之初,即列為被告之財產,此有本院調閱之61年法人字第002號全卷可考,而被告並非祭祀公業,更與原告之父母及其繼承等節無涉,原告所執前見,顯係對於祭祀公業、法律規範之概念誤解,容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