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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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07號

原告 徐雅婷

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 律師

被告 邱寶鳳

送達代收人 劉禹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以106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80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之12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兩造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並辦理公證。又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107年11月至110年4月前均有繼續繳交租金,依民法第422條及第451條之規定,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復因疫情關係,被告同意原告可以少繳租金,因此原告110年5、6、7、8月有因疫情繳少一點租金,而自110年9月開始每個月繳納15,000元租金予被告,已將之前少繳之金額補足,且被告均無意見,應可證明兩造確有上開約定。因被告持系爭租約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43號(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遷讓房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12(即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提出書狀抗辯略以:

(一)原告自110年6、7、8月即未繳納租金,經被告於同年7月通知將調漲租金,並補足押金等事,如未完成續約,應終止契約,原告應騰空遷出房屋,足認有終止契約之意思,惟原告置之不理,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等情,即有可議;又原告提出之匯款記錄僅有110年9月以後之記錄,然在此之前系爭租約已終止,原告之前既未繳交租金,原告嗣後所繳之金額亦非被告所通知願續約之租金金額,被告實屬不知該匯款為何意,倘若無租賃之意思表示合意,逕由匯款隨意金額即可認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交易秩序將失調。退萬步言,縱原告自110年9月後所匯款款項為租金支付,原告仍積欠租金逾2個月,爰依法終止契約,並以本答辯狀送達代通知終止意思。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7年10月20日租期屆滿後,原告仍持續匯款(租金)至110年4月,而被告並未反對等語;被告並不爭執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為反對原告繼續承租之意思表示,且繼續收取租金至110年4月,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不定期租約)等語,亦為可採。

(二)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未定期限之房屋租賃,在房屋租賃條例失效後,應即適用土地法第100條以判斷出租人有無收回房屋之權,而不適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是不定期租賃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者,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承租人得於定期催告支付租金無果後,收回房屋。原告復主張被告同意因疫情關係可以少繳租金,原告於110年5、6、7、8月有少繳租金,惟自110年9月開始每個月匯款15,000元(原訂租金為每月12,000元)租金予被告,已將之前少繳之金額補足,兩造間之系爭不定期租約仍繼續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110年6、7、8月未繳納租金,核與原告主張按期繳納租金至110年4月後,至110年9月才匯款15,000元租金予被告之情形相符。至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於疫情期間少繳租金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是被告抗辯原告110年6、7、8月未繳納租金等語,為可採信。

  ⒉又被告已於110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續約,續約條件為每月租金3萬元,租賃期間1年,應補足不足之押金,如否,原告即應騰空遷出,如未遷出即應負民事、刑事責任等語(見110年7月27日永和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66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7頁),應認被告已通知原告如未續約即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又原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與被告續約,且遲至110年9月28日才匯款15,000元至被告帳戶,而所匯款項並非被告同意續約之條件,自不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續約(另訂租約)。

  ⒊基上,原告既未於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後與原告續約(另訂租約),則原告以111年7月13日到達本院之答辯狀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不定期租約已終止等語,為可採信。

  ⒋綜上,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不定期租約已終止等語,既為可採。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定期租約仍繼續存在云云,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定期租約繼續存在云云,既不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不定期租約繼續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12(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及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43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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