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
原告 彭錦弘
被告 黃家麒
(現另案於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5號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3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鼎棋企業社」顧問之名義,先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可代為處理其母親 陳秀鈴 名下之塔位等殯葬用品,並相約於民國107年1月8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討論委售事宜,被告於該日向原告佯稱每個單位需花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處理行政費予殯葬工會,含定金總計46萬9000元,並稱若無法一次繳足上開費用,可先行協助代墊部分之行政費用,且保證已有潛在客戶,於107年2月9日未完成塔位交易,則會全數歸還所繳交之行政費用,致原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49,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然被告實則並未代墊分毫,且自始至終全無買家身分存在,復又佯以因故需錢孔急,要求原告先行返還被告所事先墊付之行政費用,並持續捏造各種事實作為推託交易延遲完成之理由,原告依指示又陸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原告因而總計匯款34萬9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嗣被告不僅未完成任何交易,亦未退還上開款項,並置之不理,原告因而受有349,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出書狀表示:目前入監服刑,無力賠償等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形式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而匯款349,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侵權行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4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