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95號
原告 蘇玉芬
訴訟代理人 卓德志
被告 吳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01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平鎮區湧星段8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下稱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被告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為9.01平方公尺),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被告自應拆除被告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占用面積為9.01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及附圖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24頁、第34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已見前述,而被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被告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7日平地測字第1110004879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