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46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林政廷

鄭世彬

鄭安雄

被告 徐天臨

訴訟代理人 蕭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 陸元 ,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592-FC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倒車,未注意後方由訴外人即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 吳明謙 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即貿然倒車,致B車因碰撞受損之維修費用含零件新臺幣(下同)132,836元、工資(含烤漆)18,341元,原告已給付B車維修費用數額之保險金予吳明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駕駛A車倒車,然僅致B車掉漆,此部分願意負責,其餘維修項目非被告行為所致,無因果關係,維修照片與事故所攝照片不一致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倒車,撞擊後方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吳明謙所有、駕駛B車,原告已給付B車維修費用之保險金予吳明謙等情,有保險估價單(下稱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8、14、48-50頁),並經本院向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各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已明文。

㈡經查,依被告於警詢自陳:於上開時、地倒車時不慎擦撞B車、當時東港路之號誌為紅燈等情等語(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斯時倒車時確未注意後方之B車,方鑄A、B車碰撞,自成立侵權行為。次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A車倒車碰撞B車右前車頭,核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維修照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13、20、26-27頁),堪認原告主張估價單上維修項目,尚非子虛。佐以估價單所載估價日期乃109年9月2日,即事故日之隔日(本院卷第8頁),時點甚為密接,應可排除所列維修項目係其他因素所致。

㈢被告雖就所辯,提出照片為憑(本院卷第46頁),然觀該照片僅攝B車一隅,得否據此率認B車受損項目,實非無疑。併觀吳明謙於事故日之警詢陳稱:車損為右前方保險桿凹陷、刮傷掉漆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應為其當下就目視所及之陳述,亦與被告所稱B車僅有掉漆一節相歧,仍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衡以車輛受損項目究屬為何,除有特殊情事,仍須經維修廠專業人員於充裕時間下,將車輛實際拆裝、檢測、評估,始知全貌,尚難僅以目測為斷,不足認定被告所辯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108年7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4頁),距事故日之109年9月1日止,已使用1年2月,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78,6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含烤漆)18,34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合計為97,00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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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2,836×0.369=49,0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2,836-49,016=83,820

第2年折舊值83,820×0.369×(2/12)=5,1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83,820-5,155=78,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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