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辨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之雕刻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患有疑似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人,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年聲減字第二三八四裁判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八德豆漿店」前,無故大聲喧嚷,該豆漿店老闆娘甲○○見狀乃上前詢問是否購買早點,惟丙○○未予回應,甲○○認丙○○可能無錢吃早餐,隨即入內端出二粒饅頭及一杯豆漿示意免費請其食用,丙○○乃表明需二粒饅頭及二杯豆漿方夠其果腹,惟遭甲○○以店內客人很多正忙,待吃完再給予為由而未應其所求,丙○○為此乃大為不滿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後,仍心有不甘,明知持其所有之雕刻刀刺殺人體,可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仍萌殺人之故意,迅即自其所有停放於店外之腳踏車上取出雕刻刀一支至店內,趁甲○○忙於計算客人之消費金額未加注意之際,持該雕刻刀朝甲○○之左頸部位猛刺一刀,致其接近頸部部位之左下巴受有深部撕裂傷,深及骨頭之傷害;甲○○被殺傷後欲加閃躲時,因天雨地滑,不慎跌倒在地,丙○○仍不肯罷休,持刀欲繼續朝甲○○前胸刺下,因店內員工在旁尖叫哀求不要殺甲○○而稍作停頓,轉頭查看喊叫之員工一眼,並揚言如再殺一刀你就死等語後,又舉起雕刻刀欲再度朝甲○○前胸刺去,復因員工之喊叫又停頓一下,如此反覆三次舉刀欲刺 胡女 之舉動,於第三次丙○○因其他員工再三出聲哀求而轉頭之際,員工 陳林美雲 乃趁機出手拉起甲○○逃離現場,欲至附近巷內之謝外科就診,為隨後趕到之員工 陳吳碧娥 拉住,告知丙○○在場聽聞胡女會至該外科求診,已騎腳踏車至謝外科門外等候等語,甲○○為恐丙○○再對其不利,即與員工陳吳碧娥在巷內躲避,直至丙○○自謝外科處離去後,始至該外科就醫,惟因該診所休診而未得醫治,幸經據報趕至之員警送至高雄市大同院急救始免於難。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至高雄市○○區○街○○○號前起出經丙○○棄置之上開雕刻刀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甲○○免費請其食用之早餐份量不足,且未應其要求隨即添加,乃持其所有之雕刻刀刺傷告訴人甲○○之左頸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殺人之犯意,辯稱:因氣告訴人說要請吃早餐,份量不足且讓伊等很久,才持刀碰到告訴人,見告訴人沒有反抗就未繼續,沒有殺人之故意云云。然查,右揭時、地被告丙○○持雕刻刀刺殺告訴人甲○○左頸部後,於告訴人跌倒在地,被告仍持刀欲繼續朝告訴人前胸刺下,幸經員工再三哀求,於第三次被告分神查看何人喊叫時,告訴人甲○○乃經員工趁機自地上拉起後逃離現場,被告且曾至告訴人欲就醫之診所等候告訴人未果後始行離去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店內員工陳林美雲、陳吳碧娥於警訊及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卷附告訴人甲○○之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高市大醫歷字第三六七七號函附甲○○就診之病歷資料一份,及上開雕刻刀一支扣案可資佐憑。被告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參酌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在接近頸部部位之左下巴處,且傷勢深及骨頭,而告訴人並因此住院三天方出院等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衡情應係被告有意下手,且力道甚猛所致,而非僅係碰到而已甚明;又扣案之雕刻刀刀柄長十二、五公分,刀刃長二公分,呈三角形且尖銳無比,對人體顯具殺傷力要無疑義,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四幀在卷可按;而人體靠近頸部附近之部位乃滿佈血管,及胸腔為人體重要器官集合之所在,均為人體之要害,如持刀朝該處刺擊,將會造成大量出血因而致人於死,此應為一般人所明知之事實,且再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在刺傷告訴人之左下巴後,曾揚言如其再殺一刀,告訴人就死等語觀之,足見被告對其持雕刻刀朝告訴人刺去將有致死之結果乃知之甚明;則被告以此尖銳之雕刻刀朝滿佈血管之頸部附近猛刺後,又繼續三次欲朝告訴人之前胸刺去,且於告訴人逃離現場後,復至告訴人欲就醫之診所守候未果始行離去等情,被告欲置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實至為彰顯無疑,是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前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年聲減字第二三八四裁判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及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荊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分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酌予減輕之;再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因精神病症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至十一月十三日間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九月十一日間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九高市凱醫成防字第四八八四號函附之病歷表三份在卷可參,本院並就被告為前開殺人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經慈惠醫院參酌本件案情、被告之家族史和個人生活史、及一般身體疾病史及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為身體及神經系統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而鑑認被告涉案當時部分受精神症狀影響,以致現實感、判斷力及行為能力均出現明顯減弱之情形,認為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年一月二日九0附慈精字第00一四號函附丙○○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是由上開鑑定結果,及參酌被告先前之精神病症病史,被告於實行前開殺人犯行時,堪認係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揭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固罹患有精神病症,惟亦不得率爾持雕刻刀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肇致被害人身心受有重創,其犯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至深且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且曾主動找告訴人尋求和解,應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乃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又前開精神鑑定書於參酌被告精神病史、之前所犯之案件及本案之情況,乃有建議被告應接受治療,以保障被告及他人之安全等語,而本院亦本於避免被告因未能持續性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而導致偏差或犯罪行為再度出現之危險性之考量,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另扣案之雕刻刀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