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董德軒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己○○與辛○○(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三六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凌晨五時許及同年八月底某日下午二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甲○○所經營之中日超商內,持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一支,破壞該超商內電動機具之鑰匙孔強行打開,竊得電動機具內之IC版各一片,並由辛○○負責銷贓。戊○○明知己○○與辛○○所二次竊得之上開電動機具IC版計二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及同年八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不詳處所,仍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低價向辛○○購買。辛○○另承前開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與有犯意聯絡之庚○○,共同至高雄縣○○鄉○○路○○號宏一平價中心內,持以上開同一手法,破壞該店內電動機具之鑰匙孔強行打開,竊得電動機具內之IC版一片及四百五十元,並由辛○○旋將所竊得之上開IC版,在高雄市小港區不詳處所,以上開同一之低價售予知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之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辛○○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與己○○不認識;伊僅於八十八年三、四月向辛○○之表哥丙○○購買二次電動機具IC版,計十二片云云。惟查:
(一)上開電動機具IC版三片分係中日超商、宏一平價中心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凌晨五時許、同年八月底某日下午二時許及同年十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中日超商、宏一平價中心內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及證人庚○○於警訊中陳述及證述明確,是該電動機具IC版係贓物應無置疑。
(二)按向他人購買中古之電動機具IC版,為擔保該物來源之正當性,一般買受人必先檢視該IC版有無保證書或說明書,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戊○○既從事電動機具材料組裝業務,已達十餘年,對於零件取得之正當性,本應負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竟未查明上開物之來源,而買受未附任何證明文件之上開IC版,則被告戊○○應可知該IC版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三)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辛○○曾於八十八年三、四月販售電動機具IC版二次予伊,共計十一片等語。又被告己○○與證人辛○○一致供稱:伊等將所竊得之IC版轉售予戊○○時,戊○○知悉該IC版係屬贓物,因戊○○專門收購贓物等語,證人辛○○另證述:伊以此方式所竊得之IC版,均售予戊○○,有時行竊地點係由戊○○提供,及伊等在行竊時,由戊○○負責把風等語,是被告戊○○於買受時已有該電動機具IC版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之認識無疑。況被告己○○與證人辛○○與被告戊○○間,並無仇隙,此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是該二人實無設詞攀誣被告戊○○之可能。
(四)被告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丁○○、乙○○以證明其於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並未在高雄之事實,然證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認識戊○○;伊在花蓮市○○○路擺魯味路邊攤攤位,戊○○開電動玩具店;伊之營業時間為每晚五時許起至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止;戊○○平時並未看店,偶爾晚上會到伊攤位,該電動玩具店並非戊○○所開,戊○○僅係寄放電動玩具機於該處等語。證人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認識戊○○,伊在花蓮市○○路擺香腸路邊攤攤位,伊之營業時間為每日下午三時許至翌日凌晨三時許;戊○○常於伊營業時間內至伊攤位聊天,營業時間外偶爾會至伊住處聊天;伊只知戊○○係靠寄放電動玩具機台營生,不知他店在何處等語。被告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則供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至花蓮初識乙○○,伊先寄放電動玩具機在國興街,之後於八十八年底始在附近開店,乙○○在該處附近擺魯味攤位,營業時間為每晚四、五時起至凌晨三、四時止,伊偶爾在晚上會去找乙○○;伊所開設超商之營業時間為二十四小時,伊每日均去看店等語,是被告戊○○與證人乙○○就被告戊○○是否有開設超商及每日是否均有至店內看店等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證人乙○○、丁○○既係於每日傍晚始開始營業至翌日凌晨,且未與被告戊○○每日均有接觸,對於被告戊○○每日及白天之活動作息並非得完全知悉掌握,況現今陸上及空中交通便利,以高雄與花蓮間之距離,一日往返實綽綽有餘,且被告戊○○於花蓮地區既又從事相同之電動玩具機業,其向證人辛○○及被告己○○購買渠等所竊得之贓物IC版供其營業所用,亦非不可想像,是自難僅憑證人乙○○、丁○○所為之證詞,作有利被告戊○○之事實認定。
二、按六角板手一支,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器具,被告在竊盜現場持以行竊,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之危險,應以攜帶兇器竊盜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司法院七十五、十一、
二十五、(七五)廳刑一字第九九五號函),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己○○與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戊○○故買贓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己○○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其刑。茲審酌被告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被告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己○○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六角板手一支,係證人辛○○所有供與被告己○○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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