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二九號
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澄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施行前,以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
..3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原告乙○○之夫、丙○○之父 劉瑞山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底至被告處擔任廚師,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六條之規定,被告應為劉瑞山辦理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惟被告並未為劉瑞山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以致劉瑞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搭乘朋友車輛發生事故身亡後,原告等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
(二)劉瑞山在被告處工作並未拒絕投保,而劉瑞山每月薪資四萬元,月投保薪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為四萬零一百元,死亡前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16500元x4月+40100元x2月)/6=2436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劉瑞山之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依前揭法條規定得請領五個月喪葬津貼及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合計為八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24367元x35月=852845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若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劉瑞山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則劉瑞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後,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如前項所示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被告卻未依法為劉瑞山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以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薪資袋二件、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各一件、相片七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有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餐廳係未辦妥營業登記之餐廳,故無法定地址,亦無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狀,對於被告名稱、地址均未依法詳予記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一六條,應請原告補正。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所謂公司、行號係指辦有登記(如工商登記)之場所單位,雇用五人以上之員工,雇主應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勞工之雇主為其勞工投保勞保時,應檢附公司行號執照,如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而被告餐廳目前係由 李阿雄 一人籌備營業登記中,將來採取何種組織(如公司、合夥等)未決定(當亦尚未辦理營業登記),籌備人李阿雄不一定是未來法定代理人,故無法投保勞工保險。且被告餐廳雇用員工分別為專任與臨時雇用二種,有五人以上,將來正式營業登記,當依法應加以投保,惟由於流動率相當高,是否投保當應參酌員工意願,因現在大家都有參加健保,若非有長期工作決心,願意參加勞保,而多繳納保險費者少。
(三)原告之先父、先夫劉瑞山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餐廳開幕時即來工作,但僅工作八月份三十一天,九月份十四天,計四十五天,其間劉瑞山因在外亦私下兼辦婚喪喜慶外燴,又喜愛喝酒,上班不正常,被告餐廳乃以臨時性員工予以雇用,縱使將來營業登記後,亦不一定予以投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五條第一項參照)。
(四)劉瑞山係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下班後,並無直接回家(距餐廳以機車約五分鐘路程),即與朋友一起喝酒,之後於上午三時搭乘朋友車(詳細時間、地點、何人開車、責任誰屬等,請原告說明)發生車禍死亡,是否應由被告負擔勞保條例上之給付,欠缺法據。
(五)關於參加勞保問題,依勞保條例第六條規定,被告固應依法辦理,但被害人工作期間,一直不願意參加勞保,拒絕提供戶籍資料,致被告無法辦理(施行細則十二條二項參照)。劉瑞山拒絕投保,拒絕提出資料,否則被告亦可以原告狀況(勞保條例六條一項七款,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替其參加職業公會,由職業公會投保,保險費按其法定比例負擔。由於劉瑞山拒絕提出資料,被告無法辦理,發薪時,亦無法扣繳保險費,原告拒絕提供資料,責任自負,等到發生事故,始要求被告負責,有違公平原則。
(六)勞保條例六條一項七款、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一條項一款至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或同條例一項七款、八款所稱自營作業,即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雇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勞保條例施行細則十一條參照),以劉瑞山經常在外兼辦外燴狀況,於三個月內即在餐廳業間流動工作,投保單位應以職業公會為宜,否則以短期工作是否投保,確是難以決定,投保單位亦甚困擾。但是否投保,仍以該員工是否有意願,並願提供戶籍資料為前提,否則投保單位仍無法辦理。
(七)被告餐廳所訂工作時間係下午四時起至翌日上午一時止,中間休息一小時,工作時間八小時。原告方面被害人係在工作時間外飲酒發生車禍死亡,即被告員工,是否不問其發生時間、狀況如何,既已死亡,被告即應依勞保條例第二條所謂普通事故保險無條件負賠償責任,勞保條例並無明文解釋。惟勞保條例既無明文規定,依該條例第一條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但勞基法除有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外,亦無普通事故保險之規定。
(八)按依法理及經驗法則,劉瑞山在被告餐廳工作四十五天,係臨時僱用性質,屬非一定雇主之勞工(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因劉瑞山在外並兼營外燴工作,又拒絕提出戶籍資料配合被告辦理投保,結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下班後與友人飲酒發生車禍死亡,遺族即要求被告賠償。若謂投保單位不論其員工是否工作時間內或時間外,所發生之傷害又不分其是否與職務工作有關,只要有其傷害或死亡,即應由投保單位賠償,未免責任無窮且幾乎無限制狀態。尤其勞動基準法(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修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規則(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公布,八十年六月五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勞工委員會修正),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七二號判例,既僅訂定員工在工作時間內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時,如何賠償及認定之規定,對勞保條例第二條普通事故保險卻反而不提,以舉重明輕之法則,對於劉瑞山於工作時間外所發生之普通事故,若要被告賠償不合理。因職業災害賠償有嚴格限制於工作時間內之條件,對於工作時間外而與職務並無關連之飲酒車禍死亡,被告豈有必須賠償之理?故被告對於劉瑞山之死亡,應無賠償責任可言。
(九)又為釐清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有無酒後駕車等事項,因牽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之犯罪及勞保條例第二十六條是否賠償問題,請求調查處理。因原告迄未提出說明發生車禍時間,地點,何人開車,責任誰屬等,被告在防禦上確是困難,應請鈞院調查。而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一0號相驗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之夫、丙○○之父劉瑞山於八十八年七月底至被告處擔任廚師,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六條之規定,被告應為劉瑞山辦理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惟被告並未為劉瑞山投保,致劉瑞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搭乘朋友車輛發生事故身亡時,原告等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致原告等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所謂公司、行號係指辦有登記之場所單位,雇用五人以上之員工,雇主應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係籌備中之餐廳,並未辦理公司行號營業登記,並無公司行號執照,因此無法辦理投保,且該餐廳雇用員工分別為專任與臨時雇用二種,有五人以上,將來正式營業登記,當依法應加以投保,惟由於流動率相當高,是否投保當應參酌員工意願。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瑞山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餐廳開幕時即來工作,但僅工作八月份三十一天,九月份十四天,計四十五天,被告餐廳係以臨時性員工予以雇用,縱使將來營業登記後,亦不一定予以投保;再者,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瑞山拒絕投保,拒絕提出資料,否則被告亦可以其狀況替其參加職業公會,由職業公會投保,保險費按其法定比例負擔。另外,劉瑞山係在工作時間外飲酒發生車禍死亡,若要被告賠償不合理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告李阿雄自承正港俗擱鯖海鮮超市餐廳(下簡稱正港餐廳)目前為伊一人所獨資經營,自無從認該餐廳為非法人團體,但該餐廳與李阿雄既係一體,則原告以其主人李阿雄即正港擱鯖海鮮超市餐廳為被告,於法尚無不合,至於該餐廳目前是否仍在籌備階段,僅為該餐廳經營程度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甲0000000000000廳為被告之資格,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乙○○之夫、丙○○之父劉瑞山於八十八年七月底至被告處擔任廚師,被告未為劉瑞山投保勞工保險,而劉瑞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因車禍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薪資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一0號相驗卷宗屬實,堪認其主張為實在。被告既以前詞置辯,茲所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未為原告之父、夫劉瑞山辦理勞工保險有無正當理由、原告因被告未為劉瑞山辦理勞工保險是否受有損害,該損害應否由被告負責賠償等情,茲分述如左:
(一)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阿雄所經營之正港餐廳僱用員工人數有五人以上,為其所自承,而依其經營之規模尚非屬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有相片六幀在卷可按,是依前開規定,其自應於辦理商業登記後,始得營業,並據其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為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其卻不為此途,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開始營業迄今,均未辦理登記,按「任何人不得以自己不法之行為而主張免責」,為事理之所當然,被告以正港餐廳係籌備中之餐廳,並未辦理公司行號營業登記,並無公司行號執照,因此無法辦理投保云云,其不可採,至為灼然。
(二)又被告主張劉瑞山係臨時性員工,故不一定為其辦理勞工保險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可知,被告係以一個月四萬元之薪資僱用劉瑞山,並非以臨時工按時或按日計算薪資,且縱然被告所辯屬實,惟「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六號解釋在案,且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之規定,業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刪除,是依現行法令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並不以專任為限,被告前開所辯,於法尚有未合。又勞工保險既為政府為保障勞工所設,依前開規定,屬強制保險,凡符合該法所定之資格者,均須加入,不容個人以自由意願決定是否參加,再者,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劉瑞山有拒絕投保之情事,是被告辯稱非專任員工不予加保、須視員工個人意願是否投保及劉瑞山拒絕投保云云,均不足採。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由此二條文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條例對於被保險人死亡給付之原因區分為二,一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一為因與職業工作無關之因素而致死亡者,亦即於被保險人死亡時,若係與職業有關者,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若與職業無關者,則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給付,二者僅給付之內容有異,對於給付之義務則無不同,是被告稱劉瑞山係於下班後車禍死亡,無職業無關,不應受有前開保險給付云云,亦有未洽。而劉瑞山係因搭乘訴外人 黃哲論 所駕車輛發生車禍肇致死亡等情,有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於前開相驗卷宗內可按,而被告亦未能證明劉瑞山有因故意犯罪而死亡之除外情事,則劉瑞山依法應受有前開保險給付,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被告依法有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瑞山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而若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劉瑞山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則劉瑞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後,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被告卻未依法為劉瑞山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而因其此過失行為,以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被告損害賠償之標準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依該條規定,被告應按劉瑞山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之損害賠償。而劉瑞山遺有配偶即原告乙○○、子女即原告丙○○,是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遺屬津貼,而劉瑞山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有勞工保險卡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三十個月之遺屬津貼。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瑞山死亡前、任職於被告餐廳時之薪資為每月四萬元,其月投保薪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為四萬零一百元,其前任職於訴外人天福樓麵食餐館之月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有薪資袋及勞工保險卡在卷可按,則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瑞山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計算方法為:(16500元x4月+40100元x2月)/6=24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前所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五個月喪葬津貼及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合計為八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24367元x35月=852845元)。
(六)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投保勞工保險,固使其等受有前開損害,惟亦使原告之被繼承人因此受有免除支付保險費之利益,自應於前開損害內扣抵所受利益。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開始任職於被告之餐廳,至同年九月十六日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止,其本應負擔之保險費為七月份一日計十七.四元、八月份計五百二十一.三元及九月份十六日計二百七十八元,有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在卷可按,是應予扣除之利益合計為八百十七元。
四、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喪葬津賠及遺屬津貼損失八十五萬二千零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