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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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一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四千元。
二、陳述: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安平路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中安街與中安街一七四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經前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怠於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由屬支線道之中安街一七四巷巷口駛入幹線道即中安街左轉,致葉安聘煞避不及擦撞乙○○人車,乙○○因而受有左下腿腓骨骨折合併開放性撕裂傷及比目魚肌撕裂症、頭部外傷併腦皮質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一)所減少之勞動所得,每月四萬元,三個月共計十二萬元。
(二)醫藥費五萬四千元。
(三)長期治療及營養費二十萬元。
(四)機車毀損五萬元。總計原告前開損害額為四十二萬四千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並陳明併引用刑事案件偵、審中之主張及證據方法。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全民
健保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件(以上皆影本),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四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係原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自
前開巷口騎出,致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前保險桿擦撞原告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被告既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安平路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中安街一七四巷巷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一七四巷口駛出,被告閃避不及,致原告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右前車頭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腿腓骨骨折合併開放性撕裂傷及比目魚肌撕裂症、頭部外傷併腦皮質挫傷之傷害,暨原告所騎乘前開機車毀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四十二萬四千元;被告則以原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自前開巷口騎出,為肇事原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巷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認:「我車速沒有超過四十公里,約三到四十公里之間,我按照原來的車速繼續行駛,通過事發的巷口」(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於警訊時供述距原告車輛僅一公尺,始發現原告(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亦見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甚明,彼時被告倘若盡其注意義務,於行近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能注意車前狀況,謹慎控車,縱被害人乙○○未暫停禮幹線道(中安街)車先行,即貿然由支線道(中安街一七四巷)駛入幹線道,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亦非不能及時避讓、煞停而不致肇此事故,發生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是故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灼然至明。
四、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固如前述,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即原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也同有肇事原因。」(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又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兩造於警訊中均稱肇事前,兩車相距約一公尺左右始發現對方,俱徵兩造於車禍發生前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原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非無過咎可訾無疑;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重機車支線左轉,未讓幹道執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北鑑字第九○一三一二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無何扞格,可供參考。
五、原告因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已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為證;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五萬四千元,除前開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之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外,其餘金額或無單據可證,或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見偵查卷內所附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第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健保提供醫療給付者,健保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所明定,是故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轉移於健保局,原告自無權更為主張,是其醫療費用之請求,除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外,其餘請求尚屬無據。又前開車禍致原告受有左下腿腓骨骨折合併開放性撕裂傷及比目魚肌撕裂症、頭部外傷併腦皮質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載明前開傷勢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該院診治醫師建議原告宜休養三個月,原告每月平均稅後收入為三萬七千六百元,故修養三個月所減少之勞動所得為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亦有原告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均可信實;原告另主張長期治療及營養費二十萬元,惟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即難採信;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闡釋至明,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損毀等情,乃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元,然現行刑法對「過失毀損」既未設處罰之規定,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被訴者係「過失傷害」,而未及於「過失毀損」,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份請求,是原告以被告「過失毀損」為由,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求為賠償五萬元,於法自有不合,無從准許。
六、綜右所述,原告因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受傷所蒙損害之數額,應為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金錢,本應以此一數額為度;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茲查本件原告受傷之原因,由來於被告駕車擦撞,被告固難辭過咎無疑,然原告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爰審酌兩造同有過失及過失程度等情形,減輕被告賠償額百分之六十,即被告應賠償金額減輕為五萬零二百六十四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在五萬零二百六十四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准予所請,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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