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7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4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在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於民國97年8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中山一路交岔口附近,以不詳代價售予某詐財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家住臺中縣大雅鄉之 蔡彩蓁 ,佯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查到她名下之帳戶遭人用來洗錢,已有不法資金流入,為確保權利,蔡彩蓁需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先行提出轉存至安全帳戶內,蔡彩蓁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旋於當日14時許,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9,000元至上開帳戶。嗣因蔡彩蓁發現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被訴於97年8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將其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綽號「 阿吉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於97年8月20日打電話給蔡彩蓁,詐稱「檢察官辦案扣押存款」等作為其詐術,致蔡彩蓁陷於錯誤,因而至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存款129,000元至前開帳戶內,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下稱前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偵字第327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於98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書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經核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提供之帳戶同一,且提供之時、地及被害人均相同,足認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惟公訴人竟於97年12月25日,就與前案同一之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8年1月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