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92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用塑膠繩捆綁為數疊的廣告紙,本應注意裝載貨物時,必須使用繩索、覆蓋的塑膠罩或其他方法將載運之貨物繫緊,以防止貨物自車斗上掉落,而妨害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僅將捆綁為數疊的廣告紙直接堆放於車斗上,未施以任何防止貨物掉落之措施,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七賢一路交岔口處,並於右轉七賢一路之際,車斗上所載運之其中一捆廣告紙掉落於地面,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七賢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被告所駕駛貨車旁,突見有一捆廣告紙掉落於前方,已煞車不及,其機車前輪直接撞擊該捆廣告紙,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當場昏迷,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擦傷、右肘擦傷、左手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康祈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