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 黃光昕 上列聲請人因其所有現金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恐嚇案件之偵查中被扣押,而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壹零貳年度上易字第壹貳玖捌號恐嚇案件於偵查中所扣押之現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應發還其所有人黃光昕。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黃光昕(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林育祥 於警詢及法庭上坦承扣押款項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為被害人黃光昕之金錢,請求發還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林育祥除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現金27萬3千元來源係臺中縣烏日區某國小圍牆旁變電箱等語(見警卷第6頁正、背面)外,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詳供稱:扣案現金27萬3千元,其中20萬元係第3次取款袋內之20萬元,另伊第1、2次取款後,上手要伊從內取出7萬3000元,故計273000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1062號偵卷第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98號卷第12頁),核與證人黃光昕於警詢中證稱:102年5月9日伊分3次共交付100萬元,其中第1、2次分別交付50萬元及30萬元,第3次則係於同日13時至14時間,將錢放在臺中市○區○○路鎮平國小前人行道靠近大門處有2座變電箱間等語(見偵卷第13頁);嗣於10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伊接獲詐騙電話當日,分3次付款,分別係5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第3次係將錢放在臺中市○○路鎮平國小那邊,該處係在往烏日方向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卷第120至121頁)相吻合。
(二)又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恐嚇案件,嗣據被告林育祥於10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乃告確定在案,而該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並詳載扣案現金273000元,係被害人黃光昕所交付之現金,被害人黃光昕得請求返還等節,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該確定判決第4頁、第9頁)。
(三)準此,聲請人主張扣案現金273000元係伊所有遭電話詐騙恐嚇而交付之金錢等語,應堪採信。又本件刑事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扣案現金273000元已無留存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案現金273000元,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即發還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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