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長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長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長福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徒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於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3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石馨文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受刑人蕭長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已減為│有期徒刑4月,已減為│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4.02.07-94.03.28│94.02.19│94.02.0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第1962號│6047號│第86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最高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1073號│94年度易字第1208號│94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實│││(撤銷改判案號:103年│││審│││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日期│94.08.02│94.07.18│94.12.28│││││(103.04.10)││├─┼──────┼──────────┼──────────┼──────────┤││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易字第1073號│94年度易字第12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撤銷改判案號:103年│││決│││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確定日期│94.08.02│94.08.22│95.04.13│││││(撤銷改判確定日:││││││103.04.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9443號(編號1、2經減│11517號(編號1、2經減│4149號(編號1、2經減│││刑後,與編號3定應執│刑後,與編號3定應執│刑後,與編號3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已以96執減更6576發│,已以96執減更6576發│,已以96執減更6576發│││監執行)│監執行)(撤銷改判案號│監執行)││││:103年度執更字第1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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