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上訴人 林義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義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持刀揮砍、傷害 丁榮慶 致重傷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即告訴人丁榮慶、 林軒宏 、證人 吳梓瑜 之證言、卷附現場照片、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傷情照片、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訴人說謊而丁榮慶未說謊之測謊報告書、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及上訴人坦承前往現場助勢、談判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丁榮慶所受外傷位於左上臂及前臂約二十公分,傷及大動脈、重要神經及多處肌肉肌腱,依醫學常理需長期復健治療至少二年,仍無法完全恢復所有上肢功能,已達重傷害程度;上訴人基於傷害犯意,持刀揮砍丁榮慶致受重傷,其傷害行為,與丁榮慶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丁榮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未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自應對該加重結果負其責任;證人 林義欽 、武張孝慈、 蔡家華蔡宗翰 及同案被告 蕭盛隆 陳稱彼方人員未攜帶刀械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人蕭盛隆、林義欽證稱當天係 莊政達 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等之詞,及警方打撈兇刀未獲、勘驗上訴人與莊政達通話之錄音光碟、莊政達不宜測謊鑑定等調查證據結果,皆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查㈠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書,係該局依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對上訴人及丁榮慶測謊所為之鑑定結果,該測謊過程符合基本程序要件,有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可稽(見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卷第三十八至五十六頁),自屬有證據能力。且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皆引用書狀同意該測謊報告書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三十頁、三十四頁反面),則該測謊報告書自得採為判決證據。㈡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致人重傷之事實,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辯解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二至六頁),並無不合,尚無所謂採證違誤、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輕罪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併為實體上審判。關於上訴人所犯與上開傷害致人重傷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與其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傷害致人重傷重罪上訴部分,既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之此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自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四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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