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閎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21號,101年度執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閎昶所犯如附表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閎昶因犯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閎昶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基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4所示之4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就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執行情形,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被告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刑法第41條第8項及釋字第144號解釋均未就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併合處罰執行方式予以規範解釋,如數罪併罰中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餘可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刑之酌定若因此讓受刑人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均非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之範疇,也對受刑人顯失公允,應認附表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適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之聲請爰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