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棻瀚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棻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棻瀚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7月及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4月、3月15日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於民國9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業已交付 張自強 作為支付代工之費用,並未遺失,竟為止付上開支票,即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00年12月21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內,以上開支票於100年12月1日保管不慎,在新北市中和區遺失不實之理由,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向該銀行掛失止付上開支票,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1份,經該銀行交予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機關報請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侵占遺失物罪嫌。嗣上開支票經人提示以「經掛失止付」理由退票,臺灣票據交換所即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陳棻瀚則於其所誣告之該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上開犯行後,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棻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79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張自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100年12月27日台票總字第1000005505號函附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查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將支票交付他人,並未遺失,卻一時失慮而謊報遺失,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面額(新臺幣)│付款人│├──────┼────┼─────┼───────┼────┤│天才世界科技│100年12│DA0000000│128,800元│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月15日│││西門分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