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 李坤鎔 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而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4日以103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嗣抗告人對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法律程序顛倒聲請原法院87年度裁全字第889號裁定假扣押,並經由87年度執全字第780號實施假扣押,並移送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民執全字第46號假扣押,依法無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另定期間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據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用,經原法院於103年4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之聲請,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嗣抗告人復向本院聲請對該抗告費用之訴訟救助以暫免繳納,然對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本院則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已於103年5月7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迄今未繳納抗告費用,此有本院103年6月12日裁判費查詢表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既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於法既不合程式,本院自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宋富美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