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賜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賜男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惟被告姚賜男所犯傷害及強制2罪,係以1行為觸犯數不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於民國80年間因麻藥及槍砲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就槍砲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①);於81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46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②),上開案①、案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8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案③);於84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89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案④),上開案③、案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案⑤)。被告因上述案①、案②於81年8月6日入監執行,於83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另犯案
③、案④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2日與案③、案④及案⑤接續執行,於85年9月6日入監執行,於91年2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預定執畢日期為96年10月3日;惟被告又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犯行遭撤銷假釋,於96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5年7月18日,嗣因案①②③④⑤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4號刑事裁定,將案①②③④⑤八罪中之7罪分別減刑,並將案①、案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案③、案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案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將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而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本案係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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