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6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孟繁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27、277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07、8269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孟繁鐘(下稱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為其利益,於民國103年4月3日提起上訴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
(一)依原審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本件被告確實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且曾因頭部受傷而進行2次腦部手術,術後出現癲癇症狀,又被告於103年3月12日庭後陳報「極重度障礙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障礙)」,可知被告確實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然原審判決卻漏未審酌,僅以被告患有酒精依賴、濫用及癲癇症,不會造成其辨識能力減低,或縱有減低認係被告自行招致,而依刑法第19條第3項排除同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於此已有違誤。又,原審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時,漏未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有無因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即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況,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有欠缺之情事請求鑑定,亦有疏漏。
(二)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輕度智能障礙及極重度身心障礙之情形,且被告為低收入戶並非小康,而被告所以罹犯竊盜罪亦與本身之身心障礙狀況息息相關,實有可憫恕之處,原審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法之處。
(三)原審判決漏未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主要原因,係被告本身之身心障礙所致,且被告於案發後,在家人勸導與陪伴下,已無再犯之虞,故無為禁戒處分之必要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且,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本即為全部認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927號卷第84頁、134頁背面、142頁),有原審筆錄可稽。
(三)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究竟有無因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即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況,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有欠缺之情事,原審業依卷內證據說明:「…其於竊取超商架上之酒品後,尚知將之藏放於上衣、口袋,或向左張望,或調整藏酒於身上之位置,並於離去超商之際,將其兩手插放於口袋或衣服,以此等方式掩護竊盜犯行等情……顯見被告斯時主觀上明知其所為係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之違法行為,方有此等隱匿之舉動……被告雖患有酒精依賴、濫用及癲癇症,然並無因此造成不能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縱被告因酒後身體酒精濃度高低不等有影響其思考、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有所缺損,然此部分仍屬被告自行招致行為所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其行為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之理由甚詳(詳見原審判決書第4、5頁)。原審採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是此部分上開理由,係對於原審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已詳予論述說明量刑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而原審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分別量處30日、35日不等之拘役刑,參之刑法竊盜罪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而原審僅量處上開刑期,已屬從輕量刑,顯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事。被告上訴徒以:其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極重度身心障礙之情形,而其所以罹犯竊盜罪亦與本身之身心障礙狀況息息相關,實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見諸原判決理由中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及憑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已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又,被告所犯本件7次竊盜犯行,均係為取用酒精飲用而發生,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取酒品之前科紀錄,再佐以被告經原審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酒癮後精神障礙為長期,且被告清楚飲酒後會存在法律及身體問題,但仍持續飲酒,並且選擇不就醫,家人對於其飲酒以及就醫均無法監督,是認被告目前飲酒已達酗酒成癮;飲酒問題確實會降低控制行為之能力,並且反覆犯罪;如給予戒酒相關治療確實可減少其失控行為等語,有該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各情,業經原審參照卷內證據,說明其理由(見原審判決第6、7頁),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6個月之禁戒處分,原審所為禁戒處分亦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何況,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酒品之前科紀錄(不含竊取其他物品部分),前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088號、99年度偵字第19517號、100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01年度偵字第4520號起訴書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序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99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0年度中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1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均經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8269號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5至8頁),被告未能記取竊取酒品前案經起訴、判刑及刑之執行之教訓,本次又為飲酒而竊取7次酒品,益徵非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無從矯治其酗酒惡習。是以,被告所謂無再犯之虞之上訴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其上訴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