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0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排水溝渠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04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間排水溝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排水溝渠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972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本院最近1次即98年度裁字第27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主張:⑴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未令相對人提出農田水利會之會員名冊,顯有違法,經聲請人上訴後,相對人於原確定裁定、本院98年度裁字第549號及97年度裁字第2972號案等亦未提出會員名冊,顯見失職。⑵系爭227#灌排水道為相對人所有舊寮圳給水路之連結水系,涵蓋屏東縣高樹鄉全鄉,非相對人所陳僅提供抽水機供水,因該排水道尾未連接下方大排致無法排水而下灌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致成災,是聲請人自得變更公法上請求權,改依水利法第57條、58條及69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賠償等語。經核其再審書狀所載理由,無非係就本件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而對以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事由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本院98年度裁字第549號裁定及97年度裁字第2972號)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方新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