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共犯 莫健光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紹澤宇、黃名君、鄭金隆、 許進雄 、 李傳文 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扣押之電話監聽錄音帶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槍彈,卷附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上訴人甲○○供認000000000號呼叫器係伊申請使用及莫健光、 高紹昌 、 鄭金龍 、許進雄、李傳文等人先後二次在台中市格林咖啡廳交談時,伊均在場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所為伊在台中市格林咖啡廳係坐於隔桌,不知莫健光、高紹昌與鄭金隆、許進雄、李傳文雙方所談何事,伊未參與販賣槍枝之談判、交款、交槍彈之過程,二次至格林咖啡廳,均係莫健光約伊前往商談河川疏濬工程挖土機之事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莫健光、紹澤宇、鄭金隆、許進雄、李傳文事後翻異前供,皆係附和迴護之詞,俱無足採,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意旨略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並未參與談判、交款、交槍之行為,亦未分得販賣槍枝之價金;買槍之鄭金隆及媒介之許進雄、李傳文並未提及於談判、交款、交槍時上訴人有在場,莫健光曾供述上訴人未參與販槍之犯行,而紹澤宇之證言,則係聽聞於莫健光,非其親身所見,屬傳聞證據,原審竟採為判決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電話監聽錄音譯文中,並無上訴人之姓名,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之呼叫器號碼在該監聽記錄中曾出現一次,即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自屬可議;格林咖啡廳乃一公共場所,上訴人僅係與莫健光同桌談挖土機賠償事宜,與高紹昌、鄭金隆、許進雄、李傳文並未同桌交談,原判決據此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理由,殊屬速斷;李傳文於警訊中所供情節,與莫健光在警訊中之供述並不相符,至黃名君乃共同被告莫健光自白所衍生之證人,原判決以黃名君之供述,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與鈞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相違背云云。惟查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已確認上訴人係與莫健光、高紹昌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販賣九○制式手槍二枝予鄭金隆等三人之犯意聯絡,進而參與為本件之犯行,上訴意旨所謂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未參與談判、交款、交槍等犯行,顯非依據原判決之記載而為指摘,自非適法。又事實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核各種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除據莫健光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夥同上訴人與高紹昌販賣手槍之犯行外,鄭金隆、許進雄、李傳文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復供證售槍者共有三人,在場者包括上訴人在內,而證人紹澤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伊在莫健光家中工作,見莫健光回台中返家,不久高紹昌與上訴人一同前來,高紹昌將一包東西交付莫健光之證言,乃紹澤宇就其親自經歷之事實所為之供述證據,並非單純聽聞於莫健光之傳聞事實,另黃名君雖係莫健光之女友,但於本件係居於證人之地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有關上訴人在莫健光住處經過之供述,自具證據能力,尚非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所稱之共同被告。原判決綜核上揭供述證據,復依電話監聽錄音及查扣之槍、彈,並參酌上訴人供認電話監聽錄音譯文所載0000000000號呼叫器係供申請使用與二次在格林咖啡廳交談時,伊均在場等語,乃據以判斷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且除就上訴人所為之辯解,與莫健光等人事後翻供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已詳述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外;於理由欄一-㈥內,對李傳文在警訊之供述,雖與莫健光警訊供述情節不符,但依李傳文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已足以即證莫健光供述購槍經過情節,應可信為真實,皆已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謂違背證據法則與違背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之違法情事。是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原判決及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何種法令,徒就原審本於職權行使所為證據取捨及其價值之判斷,且已於原判決內詳加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加指摘,復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