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五七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見原法院卷第七頁),此裁定業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九頁),然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訴自難認係合法。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繳納裁判費,原裁定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原法院九十年度補字第五六號裁定,係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八十元,抗告人所稱其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所繳納者,僅一百八十元,故抗告人迄未補正甚明,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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