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述: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