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八號
被告乙○○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南縣新化鎮○○路七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單行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中正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同向左後方直行駛來,因閃避不及撞及該車,致甲○○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乙○○見狀下車理論,雙方發生口角,乙○○竟另行起意,持甲○○因車禍而掉落之安全帽,攻擊甲○○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之傷害,乙○○旋即逃逸。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雅惠證述情節可參,復有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圖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告於肇事後,因雙方發生口角而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顯係另行起意之傷害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查本件被告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非但未向被害人致歉賠償,進而持安全帽攻擊被害傷者,置之不顧而離去,請量處其過失傷害部分拘役三十日,傷害部分有期徒刑四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
檢察官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何竹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