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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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蔡○○輔佐人即被告之子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9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成年人,連續故意對於因親屬關係,受自己照護之兒童,利用機會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又成年人,故意對於兒童、利用其熟睡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事實
壹、蔡○○為A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代號00000000)之祖父,為二親等直系血親,同居一處,甲○平日由其照護。蔡○○明知A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9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在其臺北縣中和巿○○路○巷○弄○號○樓住處內(住址詳卷內資料),利用其撫育照護年幼甲○,二人同在房間內看電視他人不在或不注意之機會,違反甲○意願,以手隔著衣物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而為猥褻之行為,甲○反抗,咬其手制止或逃開,則即住手,次數無法計算。其間另於93年夏天某日夜間,則乘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潛入A女之房間內,以手隔著衣物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而為猥褻之行為。為A女之胞弟B男(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代號00000000E)於起床上廁所之時所看見。嗣於95年7、8月間,A女告知B男祖父蔡○○撫摸其胸部、下體之事,B男以電話告知分居之母C女(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代號00000000D),C女透過學校老師,約A女瞭解後,並由學校老師通報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報警查獲。
貳、案經A女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男、甲○之母C女、甲○之妹蔡○○、甲○之父蔡○○、甲○之祖母陳○○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作成之狀況,認為適當,是上開審判外做成之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猥褻A女之犯行,辯稱:我不可能故意去摸A女的乳房及陰部,可能是在玩的時候不小心摸到的,如果是走路不小心摸到,我就不敢講(見95年偵字第25869號偵查卷第10頁、第25頁)。本件應該是A女的監護權爭議,甲○之母C女唆使A女這樣說的。我疝氣時,我太太要幫我擦藥,A女自己要幫我,但A女卻摸到我睪丸,所以我才推她,我的手推到她胸部,不是猥褻 云云 (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被告之妻即甲○之祖母陳○○於上訴審以輔佐人身分稱:A女喜歡說謊,她偷錢都不承認,也曾偷我金戒指,但還沒賣掉就被我發現,C女對自己的小孩不教育,曾到學校偷偷帶走子女,沒跟我說,害我們找不到人云云。
二、然查:
(一)證人A女於原審96年11月8日審理中證稱:我現在國二,13歲左右。之前從小學三年級下學期的時候,開始與被告一起住,住在臺北縣中和巿○○路○巷○弄○號○樓;還有阿媽、姐姐、弟弟、爸爸、還有一個阿伯一起住,但是剛開始爸爸工作沒有常常回來,後來才有常回來,一直住到國小畢業,95年8月多就沒住了,同住3年以上。我跟被告一起住的時候,常常跑到被告的房間看電視,當時被告的房間是被告跟弟弟一起睡。剛開始去住沒多久,我去被告的房間看電視時,被告坐我旁邊,被告有用手摸我的胸部,還有尿尿的地方,他最後一次用手摸我的胸部及尿尿的地方是95年6月小學畢業後,媽媽來帶我離開之前。被告摸我的地點都是在他的房間裡面,摸太多次,次數不記得了。被告摸我的時候,我有反抗,一開始被告是一直摸,我會跑走,後來我有把他的手抓起來咬,然後我就離開被告的房間了。我去被告的房間時,被告不是每次都會摸我,有時候我弟弟也會在房間,但被告都是趁弟弟不在的時候才摸我的;弟弟在場時,被告也會摸我,但都是趁弟弟不注意時摸我的,我不知道弟弟有沒看到。我弟弟跟我說有一天他去上廁所,我在睡覺,被告有摸我,被他看到,我在睡覺不知道,是弟弟後來跟我講的,說他有看到。我有跟阿媽說過這件事,但阿媽都說是我是騙人的;但我沒有跟爸爸說過這件事。後來因為弟弟跟媽媽講電話,說到我被摸這件事,媽媽就去學校找老師,老師就藉故要把我找出來,第一次打電話時,我在睡覺,第二次打電話阿公有同意我出去,後來我出去後,老師也有通知爸爸到場,跟爸爸說這件事,爸爸也同意先讓我跟媽媽去住台中。我不知道弟弟是什麼時候跟媽媽講,是弟弟後來有手機,常常跟媽媽打電話,有一次講到的,我沒有在場聽到,是弟弟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52頁)。且證人A女於陳述中曾多次哭泣或默而不答(見原審卷第45頁、第48頁、第51頁、第52頁)。A女於陳述案情時,仍情緒起伏。被害人甲000年生,最初遭受性侵時,未滿10歲,作證時仍未滿14歲,若非親身經歷遭受侵害,顯難為此細節描述歷歷之陳述,自非他人教唆之所為。
(二)證人甲○之弟B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現在六年級,10歲,之前大概是一年級到四年級,和被告一起住在臺北縣中和巿○○路○巷○弄○號○樓,A女也住一起。平常我跟被告睡一間,A女跟阿媽睡一間。我有看過被告跑到阿媽那間房間摸姐姐,我只有看到一次,是三年級夏天,我起床上廁所,走過去剛好看到的,因為去廁所要經過阿媽的房間,當時阿媽的房間裡面有開小燈,門是打開的。被告在阿媽的房間裡用手摸姐姐重要的部位,前面、胸部,摸多久不清楚,那時姐姐睡著了。後來我去台中的時候才跟姐姐、媽媽和庭上的律師講這件事,是去律師事務所的時候講的。姐姐在7、8月的時候,就是我升五年級的暑假,有跟我說過她被阿公摸的事情,我有打電話跟媽媽講這件事。第一次打電話是跟媽媽說A女跟我說她被摸胸部的事,第二次去律師事務所我才說我有看到被告摸A女的事。我是先看到被告摸A女,那時我不敢講,後來A女才跟我說被告摸她」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9頁)。
B男00年生,於93年目睹被告行為時,年僅8歲,作證時10歲餘,若非親眼目睹,亦難為此細節之描述,決非他人教唆即可為此陳述。
(三)證人甲○之母C女,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是我二女兒,B男是我兒子。95年8月19日A女跟我下台中,B男是95年10月初跟我回台中。95年8月中,B男打電話給我,突然跟我說A女跟他說被告會摸A女的胸部和下體,我也嚇了一跳。後來我跟B男確認時,他跟我說他自己也有看到一次,我當時是一直追問,我兒子說他是晚上起來上廁所,看到被告到阿媽房間摸A女,有開小燈,他看到這件事,被告沒有發現,如果被告發現就完了,姐姐當時睡的很死。在95年8月19日之前,A女並沒有跟我講過這些事情,因為我完全無法聯絡到A女。我是聽到B男講了這件事之後,95年8月16日晚上我才打電話給A女的導師說這件事,老師叫我不要衝動。我隔天打電話問老師,可否約A女出來,老師幫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A女在睡覺,老師說有一本書要送A女,被告說8月19日再讓A女去學校,後來A女到場是先跟老師講話,後來老師才讓我上去,老師跟我說A女什麼都不講。當時我妹妹和她2個女兒也有同行。我跟A女見面後,慢慢聊天,A女才把事情告訴我,老師在旁邊聽到後就通知國小的輔導主任到場。在這之前,我沒有因為小孩子的監護權和我前夫有所爭執或打官司,我是知道這件事之後,才決定要保護他們。我會找老師,是因為之前我前夫曾經打電話給我,我說要跟A女及B男講話,我前夫就讓我講一下,A女跟我說他們要去劍湖山世界畢業旅行,我就去那邊等她,那時有碰到老師,老師就給我他的手機,所以本案發生才能聯絡到老師,平常和老師並沒有聯絡。當初我聽到B男打電話跟我講這件事情時,因為沒有證據,而且要考慮小孩的立場,所以沒有先報警,而是通知老師幫忙,A女的導師當初也不知道A女有被被告摸的事,老師要求我情緒不要太緊張、太衝動,要先行查證。後來在95年8月19日我把A女帶回台中,我前夫也同意,老師也在場。在95年8月19日一直到8月底、9月初,我前夫要求我把小孩子帶回他那裡,我沒有帶回去,我前夫才去報失蹤人口,我就帶A女出面銷案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5頁)。乙○所述經核與證人A女、B男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四)被告雖辯稱係因甲○之母C女,欲爭取A女之監護權,始唆使甲○、B男誣指云云。惟查:證人甲○之母C女,雖曾因兒女探視問題,在被告臺北縣中和巿○○路○巷○弄○號○樓之住處,與被告及被告之妻甲○之祖母陳○○發生爭執,惟此事發生於92、93年間,此後甲○之母C女即未曾再至上址等情,業據證人被告之妻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A女、B男有跟我們一起住四年,A女的母親想把小孩要回去,被告不同意,這是三、四年前的事情,是A女讀四年級時所發生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核與證人被告之子甲○之父蔡○○證稱:甲○之母C女到家中因小孩探視的問題,與我父母發生口角,是很久以前的事,是我主動帶C女到中和家裡看小孩,因為我覺得應該給C女看沒關係,那時被告要趕C女出門,C女說被告不能這麼獨裁,要逼死她的話,要同歸於盡的意思,當時有推擠的動作,我把他們拉開,我當時站在最外面,沒有看到有人拿東西,那時C女後來很不愉快的離開。這件事發生後,我和C女間沒有打監護權的官司;此外,C女都不曾到中和家中看小孩,C女都是到學校或活動的地點看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70頁)相符。被告辯稱甲○之母C女曾因爭取兒女監護權而結怨云云,縱有其事,亦為本案查獲前3、4年之事,尚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有何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甲○之母乙○因兒女探視爭議事件,而加以陷害,自非可採。
(五)況且,本件被害人A女及其弟B男,已與被告同住3、4年之久,期間甲○之母C女除曾至被告住處探視一次,發生爭執外,僅能在A女之學校,或A女校外教學之地點探視,此業據證人被告之子蔡○○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A女、B男與被告同住期間,甲○之母C女係住於台中地區(地址見偵查卷內密封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依甲○、B男所述之性侵事實,若要加以編造,並唆使教會幼小孩童,須長期接觸一再反覆演練,始有可能,但C女並無任何機會與A女、B男長期密切接觸,指乙○唆使A女、B男故意誣指被告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尤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A女玩弄其睪丸,其推開A女不慎碰觸其胸部云云,衡情幼齡之女子殊無任何玩弄年近七旬被告睪丸之理,被告所述極其荒謬。
(六)辯護意旨以:A女、B男平日受被告夫妻之管教,受有體罰,且依A女所陳,被告平日喝酒後會打人,因此A女、B男可能希望與其母C女同住,而不欲與被告同住,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以遂其與C女同住之目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甲○兒我孫女,我很寵她,我與她相處非常好等語(見95年偵字第25896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證人被告之妻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的母親想把A女要回去,被告不同意,因為被告疼A女,我跟被告說A女說謊及罵髒話的事,被告就說我老人癡呆症、亂打小孩;我打A女、B男時,被告看到會阻止,我會趁被告沒看到的時候再打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被告對A女、B男似頗寵愛;又被告與A女、B男既為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被告與B男、被告之妻陳○○與A女又分別同房而睡,起居密切,復同住3、4年之久,自不可能毫無感情。且A女、B男均屬年幼、智慮淺薄,縱因被告夫妻之管教而受罰,亦不可能累積宿怨至深,衡情自無相互勾串,故意編造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兩個幼小兒童,如何能編造出如此細緻情節,且分別所述均相符合之事實。
(七)辯護意旨另稱:被告如長期猥褻A女,衡情當不僅隔衣撫摸,應進一步脫去A女之衣物或伸手進入A女衣服內猥褻以滿足其性慾,始符常情。A女年齡尚小,身體尚未發育,隔靴搔癢,焉能達到猥褻之目的,A女之指控有違情理云云。惟查,人類滿足性慾之方式、五花八門,不一而足。斷袖之癖、同性相戀、戀童之愛,此為一般稍具教育程度之眾所週知之事實,自難以A女尚未發育明顯之第二性徵,即否認無猥褻之動機與誘因。此外,被告既與A女同住於大家庭之環境,成員眾多,其或囿於倫常禮教、或受限於環境不便,或因年事已高,力有未逮,而未對A女做出進一步之更嚴重猥褻或性侵之行為,惟此一情狀不足以反推A女指證與常情有違。
(八)證人甲○之祖母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未曾跟其說過被告摸她,也沒有看過被告摸甲○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證人甲○之妹蔡○○於原審審理中稱:沒有看過被告摸A女,A女有說被告摸她,可是A女和被告是在玩,打打鬧鬧時不小心碰到的,我在旁邊看到,我有聽過A女在看電視時說不要弄到她,甲○說阿公一直在弄我,A女和被告還有B男在玩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第73頁)。證人甲○之父蔡○○於警詢中證稱:我覺得A女說被告對她性侵害,可能是C女教她這麼說的云云(見95年偵字第25896號偵查卷第15頁)。查上開證人並非整日與被告及甲○在一起,被告又係趁無人在場或不注意時,對甲○猥褻,證人未看到,或被害人未對其述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均與前揭事證不符,當係與被告為至親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公訴人雖認被告犯罪時間迄95年8月間某日止。惟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對其最後一次猥褻行為,為其小學畢業後至母親C女帶其離開之前(見原審卷第45頁),並不能確定正確日期為何。雖A女於偵查中曾稱:最後一次遭被告猥褻之時間係在95年8月19日C女帶其回台中前幾日云云(見95年偵字第25896號偵查卷第31頁)。惟A女在95年9月11日警訊中係證稱:最後一次是發生在六年級畢業後的白天,正確日期時間不記得了,只知道畢業典禮是95年6月14日,是畢業典禮後放假期間發生的等語(見95年偵字第25896號偵查卷第6頁)。是A女就此部分時間之陳述,前後並不完全相符,且其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不能為明確之記憶。依罪疑惟輕,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對A女所為猥褻行為應係迄至96年6月間為止。
(十)至被告於請求與A女對質,惟查A女業於原審作證經交互詰問完整陳述(原審第44頁至第52頁),被告且對A女證言表示A女所言不實,甲○既作證完整陳述,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核無重覆傳訊A女對質,再次傷害甲○心靈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關於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而修正施行後,被告多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同法第91條之1,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嗣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又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上開規定改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是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查被告為甲○之祖父,為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且被告與甲○同居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樓,日常甲○都由被告照護,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2頁背面)。被告之輔佐人即其子同時為甲○之父蔡○○亦陳述,甲○由被告照護(見本院上更(一)第23頁)。被告利用其撫育照護年幼甲○,二人同在房間看電視,他人不在或不注意之機會,對甲○為猥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因親屬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猥褻行為罪。又被告趁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撫摸胸部及下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利用不知抗拒乘機猥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罪嫌。惟查:刑法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其猥褻而為判斷。A女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告摸我的時候,我有反抗,一開始被告是一直摸,我會跑走,後來我有把他的手抓起來咬,然後我就離開被告的房間了。我去被告房間時,被告不是每次都摸我,有時候我弟弟也會在房間,但被告都是趁弟弟不在的時候才摸我的;弟弟在場時,被告也會摸我,但都是趁弟弟不注意的時候摸我的,我不知道弟弟有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則A女跑走或咬被告之手而表達不同意之後,被告並未再行撫摸A女,自不該當於強制猥褻之要件(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即本次發回更審所指摘)。被告僅係利用其撫育照護年幼甲○,二人看電視,他人不在或不注意之機會,對之為猥褻,僅該當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及利用甲○熟睡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行為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均相同,起訴法條既有未當,應由法院告知被告罪名後,變更其起訴法條,並予審理。查被害人甲○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其犯罪時,在92年9月至95年6月,甲○尚未滿12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規定之兒童,應依同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親屬關係,對自己照護之兒童,利用機會為猥褻之行為(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強制治療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利用親屬關係,對自己照護之兒童,利用機會猥褻部分,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原審誤為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尚有未洽。(二)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利用不知抗拒乘機猥褻罪,與其餘所犯之罪,罪名不同,並非連續犯,原審亦誤為連續犯,均有未洽,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述,否認犯罪,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為A女之祖父,本應對A女善加撫育照護,竟罔顧人倫,對親生孫女為猥褻之行為,前後時間長達3、4年之久(刑法第228條第1項部分)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雖其猥褻之手段、程度尚非暴力,惟所為已嚴重危害A女之身心發展與人格養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囑託財團法人 亞東 紀念醫院就被告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實施鑑定,認:按妨害性自主案主要依據「有無性騷擾、性交等之實際行為」、「是否違反對造意願」、「受害者是否為十四歲以下,或為智障或精神疾病等心智耗弱者」等,以判斷加害人需否治療。衡此案中,兩造說法明顯有所出入,應以貴院之事實調查為依歸,如事實認定 蔡員 確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犯行,且A女為未滿13歲之被害人(鑑定時),需懷疑蔡員有「戀童癖」之診斷,故在判刑確定後,應就性心理方面,安排進一步的矯治與相關處遇,綜合以上資料,蔡員之妨害性自主案,若最後事實之認定確有犯行,判刑確定後,對性心理方面有進一步安排矯治與相關處遇之必要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於96年8月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審酌被告對年幼之兒童為猥褻之時間長達數年之精神症狀,未經診斷治療,難以排除其再犯之虞,為防免其他幼女再次受害,認有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依法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5條第2項、第228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