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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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上訴人蔡○○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其猥褻而為判斷。此項構成要件事實,除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外,並應於理由欄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利用與被害人A女(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同在房間內看電視之機會,多次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徒手隔著衣物撫摸A女之胸部或下體而猥褻得逞。因而就該部分論以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惟就上訴人對於A女為猥褻行為時,A女曾以如何之言語或行動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又如何不顧A女之反對,猶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具體情事,並未為翔實之記載,理由內亦無任何相關之說明及論證,自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引述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被告摸我的時候,我有反抗,一開始被告是一直摸,我會跑走,後來我有把他的手抓起來咬,然後我就離開被告的房間了。我去被告房間時,被告不是每次都摸我,有時候我弟弟也會在房間,但被告都是趁弟弟不在的時候才摸我的;弟弟在場時,被告也會摸我,但都是趁弟弟不注意的時候摸我的,我不知道弟弟有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十一至第六行),如果無訛,則A女跑走或咬上訴人之手而表達不同意之後,上訴人似未再行撫摸A女,其行為是否該當於前述強制猥褻之要件,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㈡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乘機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其要件,與前述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二罪間自無論以連續犯之餘地。原判決以上訴人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多次及乘機猥褻罪一次,時間緊接,方法相似,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加重強制猥褻罪,適用法則即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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