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所載。附表編號3之犯罪與附表所列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4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人附表編號3所載減刑後徒刑及褫奪公權期間漏載褫奪公權1年6月,應予補充)。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其餘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附表編號1、3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3之犯罪與附表編號2之犯罪,合於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而附表編號1、4之犯罪,則不合於與編號2、3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應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