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5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31日結婚,共同生活居住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於91年5月間,被告無故離家,迄今未歸,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上址,被告於91年5月間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方昭 惟於本院97年7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二、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兩造夫妻關係既現仍存續中,且以上址為共同住所,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於上揭時間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