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5月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1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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