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40號聲請人乙○○
3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乙○○之姓氏變更為父姓 王氏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甲○○(00年0月00日生、85年3月14日死亡)與高迎之子,因聲請人之父去世,並經聲請死後認領判決確定,而聲請人若不變更姓氏,對聲請人確有心理之不利影響,爰聲請將原姓氏變更為父姓『王』姓等語。
二、非婚生子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
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前開所稱「有事實足認」,係指就已發生之原因事實在客觀上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而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虞,則非該條項所稱之「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此觀同條項規定自明;又所謂不利之影響,應包括生理或心理疾病之影響,然應經醫療機構證明或有足資證明之證據,否則法院亦應駁回其聲請。查聲請人00年0月0日生,為甲○○與高迎之非婚生子,其生父甲○○於85年3月14日死亡;與聲請人訴請死後認領判決確定,暨聲請人若不變更原姓氏,心理受影響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並經證人 蘇美玉 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甲○○與高迎之非婚生子,其父死亡,聲請人經生父死後認領,且有事實足認聲請人之原姓氏對其心理有不利之影響,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巫偉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