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之罪,均減刑,其中編號
2、3所犯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中編號4、5所犯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3、4、5所列日期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4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編號2、3所示之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4、5所示之減刑定其應執行刑(按編號2、3之罪與編號4、5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之犯罪即不予減刑,且與附表編號2、3、4、5等罪亦無數罪併罰關係,故不予審酌。另附表編號5之犯罪與附表編號4之犯罪已定執行刑,故亦無單獨易科罰金之必要,一併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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