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49號
原 告 盧虹蓁
被 告 徐子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
○區○○路○○○巷11之1號房屋(下稱A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
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239,15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
)。復於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7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另
於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83,400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0頁)。核原告所為之聲
之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
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A屋之管線漏水,致原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漏水,致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損壞、滋生壁癌等情形(下稱
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183,4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上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A屋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漏水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系爭房屋、A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報價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第97至101頁;第167至17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未修繕A屋,致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漏水之「不作為」侵權行為?㈡、被告是否應負「
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若是,被告應給付
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未修繕A屋,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之「不作
為」侵權行為?
查,被告、原告分別為A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A屋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系爭房屋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等節,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就系爭房屋漏水原
因,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皇新室內裝修(下稱系爭工作室),
該工作室覆以:系爭工作室接受原告委託修繕系爭房屋廚房
及後陽台天花板及牆面滴水滲水問題,廚房及陽台滴水滲水
位置相對應上去是A屋。由於A屋屋主不願意讓專業人員進入
屋內查看,導致系爭房屋漏水狀況無法改善處理,僅協助將
系爭房屋滴水問題做銜接與引導,讓水不要滴下來到地面,
盡量讓原告能正常使用系爭房屋廚房與後陽台等語,有系爭
工作室詳細說明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觀諸原告所
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曾與原告之家人,就A屋進行防
漏、防水等修繕工程進行討論,益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漏
水,確係因被告未適時修繕A屋之漏水狀態之不作為所致。
㈡、被告是否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
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
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
,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
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
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是公寓大廈之上樓層房屋漏水致下
方樓層房屋時,上樓層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修繕
漏水以防免下樓層所有權人或使用者權利損害之作為義務,
倘未適時履行該等作為義務,致下樓層房屋受有損害,該等
不作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而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A屋因被告未修繕之不作為而漏水,致生系爭
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13至17頁;第97至101頁),且有系爭工作室函覆之詳細
說明暨收據、報價單(下稱系爭工作室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183至189頁),且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所有之A屋
漏水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為A屋所有權人,對A屋漏水之
狀態當有修繕以免他人權利損害之義務,是被告未履行該等
義務之不作為,與系爭損害間,當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揭不作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3項分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致系爭損害,而生修復
費用183,400元,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97至101頁),且有系爭工作室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觀諸系爭工作室函附
報價單所載包括防水工程、天花板拆除、地面水溝防水及導
水施作、後陽台滲水處填縫針劑等維修項目均與漏水相關(
見本院卷第187頁),堪信原告主張因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
用183,400元屬實,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未適時修繕A屋樓水狀態之不作為,該等
不作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不作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183,400元,及自109年11月
6日(即變更訴之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