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懿珊選任辯護人林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柳懿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柳懿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並以該帳戶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09年10月2日17時59分至18時19分許,假冒為小三美日員工,撥打電話向 莊涵 如佯稱因誤設資料需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 莊涵如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於同日19時46分、19時48分,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91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二)109年10月2日19時21分許,假冒為 東森 購物員工,撥打電話向 羅偉庭 佯稱因誤設資料需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羅偉庭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分、21時6分,分別匯款1萬8,997元、1,077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款項均立即遭提領殆盡。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柳懿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涵如、羅偉庭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永豐、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告訴人羅偉庭遭詐騙通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莊涵如遭詐騙說明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被告主觀上對此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均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就被告所犯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疏漏,惟此業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俾其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莊涵如、羅偉庭,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及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飾詞為辯,惟嗣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莊涵如、羅偉庭均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105、115至119、12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莊涵如、羅偉庭達成和解且均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及被告匯款明細擷圖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10
5、115至119、123頁),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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