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鈞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鈞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陸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彈合計肆拾玖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博鈞明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煙彈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淘寶網訂購如附表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彈49盒,並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號:CX093095Q31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經臺北關於109年11月11日某時開箱查驗,經送驗查知上開電子煙煙彈含有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許博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偵查卷第4頁、第5頁、第29頁及本院111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涉案貨物採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關110年4月22日
北普竹字第11010199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3月12日FDA研字第1100005795號函文(偵查卷第6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煙彈49盒,均係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3月12日FDA研字第1100005795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而上開產品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乙節,亦據同署以上開函文函覆明確,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及報關業者福隆公司人員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輸入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煙彈,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其法定徒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應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本院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㈣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但衡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相信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故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6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煙彈49盒,均含尼古丁成分
,業如上述,且經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扣押,目前暫扣於私貨倉庫候處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0年8月10日航警刑字第110002692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22日北普竹字第11010199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頁、第14頁、第15頁、第18頁),則上開物品既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且屬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彈數量1RELX悅刻-電子煙煙彈(橘子汽水)15盒2RELX悅刻-電子煙煙彈(冰紅茶)14盒3RELX悅刻-電子煙煙彈(草莓雪冰)5盒4RELX悅刻-電子煙煙彈(冰鎮西瓜)5盒5RELX悅刻-電子煙煙彈(冰釀荔枝)5盒6RELX悅刻-電子煙煙彈(老冰棍兒)5盒合計49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