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12號原告 徐鳳儀
徐鳳欣
徐鳳敏 徐鳳君 被告 林新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73萬2,844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係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價值核定為1萬0,600元。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74萬3,444元(計算式:473萬2,844元+1萬0,600元=474萬3,4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025元。
二、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福基段322-40地號)之土地登記簿手抄本(民國73年至88年期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表:
編號請求移轉之標的(苗栗縣公館鄉福南段)公告現值(元/㎡)請求移轉面積(㎡)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11618地號土地3,400元286.16全部97萬2,944元21618-1地號土地8,300元453全部375萬9,900元合計473萬2,8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