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957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益宗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9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1年1月13日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分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及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再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專科沒收」之規定,被告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商品確係仿冒商標商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195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月14日至111年1月13日,並經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完成,期滿未經撤銷乙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7號、110年度緩字第138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146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商標資料、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8年12月9日函、產品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5、49至53、57至67、79至95、127至131、137至13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1000元,則為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
所獲得之價金,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14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1000元,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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