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監宣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監宣字第442號聲請人 蔡雄業 相對人 蔡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蔡佳惠 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麗香辦理被繼承人 蔡陳金英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蔡麗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胞兄,相對人前於109年5月13日法院裁定監護生效,由其胞兄即聲請人任監護人,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蔡陳金英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財產,聲請人欲辦理被繼承人蔡陳金英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女蔡佳惠(女、62年11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25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亦同為被繼承人蔡陳金英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蔡陳金英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蔡佳惠係為相對人之姪女,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所提更正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記載所擬分割被繼承人蔡陳金英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5/2160及存款新臺幣(下同)9,818.30元等財產,由相對人分得上開土地權利範圍20/2160,以及存款金額1,227元,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蔡佳惠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蔡陳金英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