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司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司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司字第427號聲請人 吳天祐 上列聲請人呈報穀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所核發之中院平非拾参110司司427字第1109006499號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呈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清算完結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又撤銷准予備查,由清算人續行清算程序,係對已處理終結之非訟事件有所處分,應認屬非訟事件法第36條規定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參照);次按清算人就清算完結聲報備查不過為備案性質,是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函覆聲報人准予備查,其目的在使聲報人獲悉法院處理之結果,並無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非法院對非訟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裁定。據此,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432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並非裁定,原法院受理聲請前開清算完結事件,自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為形式審查,並以裁定撤銷該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
二、又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是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業務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清算人自應於清算完結後始得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查:聲請人擔任穀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而由其清算人即聲請人以該公司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中院平非拾参110司司427字第1109006499號函准予備查。惟穀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尚在查核中,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0年12月28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102560847號函在卷可稽,是穀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未了結之現務須由聲請人處理,清算顯未完結,則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前所核發如主文所示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自有違誤,應予撤銷,聲請人清算完結之呈報,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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