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嘉佑可以預見「凱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和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報酬,與「凱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時58分前某時,將不知情 洪千惠 (洪嘉佑之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提供「凱凱」使用。
二、再由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25日2時14分,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chi.04.21」私訊 朱品蓉 ,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HEE熙」添加朱品蓉為好友,佯稱依指示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朱品蓉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7日1時58分至2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共4筆)至中信帳戶,洪嘉佑並依「凱凱」指示,於109年5月27日2時4分至34分提領12萬1,000元後(共7筆,含其他不明來源),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麥當勞交付「凱凱」,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此獲得1,000元的報酬。
三、案經朱品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洪嘉佑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09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與告訴人朱品蓉、證人洪千惠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75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按照「凱凱」指示,將中信帳戶內詐欺款項提領出來以後,交付「凱凱」收受,對於這些錢後續將再由何人取走、做什麼樣的利用都不清楚,使得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2.由於被告直接自中信帳戶提領款項,是非常明確的金錢來源,被告當面將金錢交付「凱凱」收受的行為不會造成金錢來源改變,應該沒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的意圖,而且被告與「凱凱」之間並沒有太深的交情(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也不太可能存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的主觀犯意,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洗錢罪的行為,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的洗錢手段【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應有誤會,然而這部分同樣也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規範範圍,不涉及起訴法條的變更。
(二)被告與「凱凱」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提款、收款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檢察官固然又認為被告與「凱凱」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成立的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而:
1.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把帳號告訴「凱凱」,「凱凱」跟我說錢進來,我就去把錢領出來交給「凱凱」,從頭到尾只有接觸到「凱凱」等語(本院卷第50頁)。
2.又卷內並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共同實行詐欺行為的人超過3個人(包括被告),更無法排除就是「凱凱」使用社群軟體、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的可能性,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難以認為本案的詐欺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
3.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本院認定成立的詐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本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變更後的罪名(本院卷第75頁),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名的競合:被告按照「凱凱」的指示,提領中信帳戶款項後,交付「凱凱」收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五)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六)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私利,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並同意按照指示提領、交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一併考量被告有妨害秩序、詐欺的前科,在整個犯罪行為中,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多數所得也不是自己保有,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電子代工工廠的工作,收入約2萬元,與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獲得1,000元的報酬,不算是太多,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付款),已經支付3萬元完畢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犯罪所得1,000元不需沒收:被告固然獲得1,000元的報酬,但是被告實際賠付告訴人3萬元完畢,超過實際取得的報酬,被告的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若再將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因此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