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勳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建勳犯罪所得廠牌APPLEXSMAX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手機1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廠牌APPLEXSMAX手機1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6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
腦相關設備」之記載更正為「復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 蔡佩芸 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4月7日20時33分許、21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陸續輸入蔡佩芸上開手機綁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AppleID密碼,以此方式入侵蔡佩芸國泰世華銀行、蘋果公司雲端系統等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國泰世華銀行網銀密碼及代號、AppleID密碼等電磁紀錄」。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刑書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容有誤會,另處刑書雖漏未起訴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明,又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究,併予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竊盜、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又無故變更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網銀密碼及代號、AppleID密碼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廠牌APPLEXSMAX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87號被告吳建勳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勳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8日入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7日2時55分許,在其前女友蔡佩芸新北市五股區居所內,趁蔡佩芸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蔡佩芸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佯經蔡佩芸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4月7日20時33分許、21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陸續輸入蔡佩芸上開手機綁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AppleID密碼,以此方式入侵蔡佩芸國泰世華銀行、蘋果公司雲端系統等電腦相關設備,足以生損害於蔡佩芸及國泰世華銀行、蘋果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蔡佩芸發覺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佩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密碼及代號遭變更畫面截圖、告訴人AppleID密碼遭變更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