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延展清算完結(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即受罰人 林忻忻 上列抗告人因彥廷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
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緩,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明定。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彥廷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自民國99年11月17日本院發文准予備查時起,其清算人之資格始為確定。而公司法第87條第3項並未規定應自就任日起或法院准予擔任清算人日起為清算期間之開始,抗告人認為應以法院備查日起6個月為清算期間,故其於100年4月25日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並無不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法院准予免罰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彥廷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股東於99年10月7日選
任抗告人為清算人,抗告人於同日同意就任,有彥廷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32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可查,故抗告人應於100年4月6日前完成清算。然抗告人遲至100年4月26日始具狀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有函文上之收文戳章在卷為憑,則原裁定依首揭規定,審酌抗告人違反申報期限之情節,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處以最低度之罰緩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清算人於就任後向法院所為之
聲報,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78條所列之公司事件,法院固應就聲報是否合法,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但無須為准駁聲報之形成裁判,法院准予備查僅屬備案之性質而已,其目的在使聲報人獲悉法院處理之結果,並無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換言之,公司之清算,如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者,經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應以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至於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就任,其目的在於使法院得以及時、適當介入審查監督,以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對於清算人之就任自不生影響(另參見司法院(58)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準此,抗告人即應自其就任清算人之時起進行清算程序,並依首揭規定完結清算,抗告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再本院以99年11月1日中院彥非肆99司司326字第109205號函回覆抗告人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時,已於函文中載明:「...請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儘速進行清算程序,並應於就任之日起6個月內完結清算...」等語,是以抗告人亦不致於有清算期間應自法院備查日起算之誤認。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展期
,對抗告人處以罰鍰10,000元,核無不法,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