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銘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0年度上易字第5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銘傑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江銘傑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
3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100年6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到庭表明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4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所示,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2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7號(起訴案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21、67號等)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7日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574號駁回上訴,而於100年6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時已表明本件已羈押124日,無資力履行前述負擔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憑,亦堪認定。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尚有相當時日供其籌措經費,履行前述負擔,故其應有履行之可能,且觀其所陳不履行負擔之理由,無非係認既已羈押逾三分之二之刑期,亦無再履行負擔之必要等情,自難認其未履行本件緩刑所命負擔給付義務為有正當事由,是以,應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