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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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大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3717、3914、4216、4452號)及追加起訴(10
2年度蒞追字第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大地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計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包含附表編號四之從刑沒收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王大地於:(一)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5、2830號、89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9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61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六)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五)、(六)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七)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八)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七)、(八)之罪刑,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2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與上開(五)、(六)之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所示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4月12日晚上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3日晚上11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4月15日晚上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6日下午2時5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02年5月14日晚上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5日凌晨1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書漏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於102年5月27日晚上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8日凌晨零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並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二、(一)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
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二)上開事實欄二、(二)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
(三)上開事實欄二、(三)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四)上開事實欄二、(四)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疑似毒品白色粉末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量微無法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4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4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各4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8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被查獲4次施用毒品案件皆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筆錄),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4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4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為中低收戶、家境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事實欄二、(四)所示之殘渣袋1個,送驗其內含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攜帶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一覽表┌──┬──────────┬──────────────────┐│編號│所為犯行│宣告刑(編號四包含從刑沒收)│├──┼──────────┼──────────────────┤│一│事實欄二、(一)施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拾月。│││部分││├──┼──────────┼──────────────────┤│二│事實欄二、(二)施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拾月。│││部分││├──┼──────────┼──────────────────┤│三│事實欄二、(三)施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拾月。│││部分││├──┼──────────┼──────────────────┤│四│事實欄二、(四)施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上殘留之│││部分│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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