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原應由華僑商業銀行發卡,惟外觀係印載由寶島商業銀行發卡卡號五四八一─九00四─一000─五九0二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卡,卡號四五六三─一九八六─000五─五九0二號之信用卡貳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寶島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由乙○○偽造之「 呂志偉 」署押共計貳枚及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特約商店內由乙○○所偽造之簽帳單上乙○○偽簽之「呂志偉」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犯竊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高雄市三民區某不詳名稱之柏青哥店結識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阿文」告知乙○○其有偽造之信用卡可供其刷卡消費,乙○○因欠款花用,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先以電話向「阿文」聯絡,表示欲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以便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詐騙商家,「阿文」旋於在與乙○○聯絡後,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於上開高雄市三民區不知名之柏青哥店,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四張偽造之信用卡,乙○○復與「阿文」之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阿文」告知乙○○,信用卡之背面可偽簽「呂志偉」(起訴書誤繕為「 呂正偉 」),再以「呂志偉」之名義前往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乙○○於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買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後,即於該四張信用卡之背面連續偽簽「呂志偉」之署押,而偽造該四張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呂志偉」;並於偽造該四張信用卡後,同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所偽造之四張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佯稱係「呂志偉」本人,並欲購買商品等語,並行使上開其所偽造之信用卡,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均販售如附表所示價額之商品予乙○○;乙○○為使各該消費之特約商店不致產生懷疑,並按信用卡消費之慣例,以上開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在各該特約商店中具有收據性質而應屬私文書之信用卡簽帳單(均一式三聯)上,連續偽簽「呂志偉」之署押,而偽造該簽帳單,並足以生損害於「呂志偉」,並於偽造簽帳單後,再交由各該特約商店,以便各該特約商店得向銀行請款而行使之;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卅分許,乙○○在高雄市○○區○○路「吉安大超市」,再度持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即起訴書所繕之寶島商業銀行,因該卡外觀上係印載由寶島商業銀行發卡)發卡卡號五四八一─九00四─一000─五九0二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卡,卡號四五六三─一九八六─000五─五九0二號信用卡,交付予上開賣場銷售人員,欲刷卡購買行動電話機具乙具時,為銷售人員發現係偽卡而拒絕刷卡購買,致未得逞,乃乙○○見狀即逃離現場,旋為賣場保全人員報警於高雄市○○路與延慶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原由華僑商業銀行發卡,惟外觀係印載由寶島商業銀行發卡卡號五四八一─九00四─一000─五九0二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卡,卡號四五六三─一九八六─000五─五九0二號之信用卡二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賣場保全人員甲○○於警訊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聯卡字第一五九號函及隨函所附送之刷卡消費明細及簽帳單、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僑銀信卡字第一0二號函及隨函附送之刷卡消費明細及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送之刷卡消費明細及簽帳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可信為真實;其中扣案卡號為五四八一─九00四─一000─五九0二號之信用卡,應係由華僑商業銀行核發予 李滿祝 ,並非由寶島商業銀行發卡,僅係該卡外觀係印製由寶島商業銀行發卡,此觀右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僑銀信卡字第一0二號函及隨函附送之刷卡消費明細資料即足證之,合併敘明;此外,復有偽造之信用卡二枚扣案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信用卡乃係發卡銀行將授權持卡人可持卡消費及可供消費額度等相關資料輸入電腦製作磁條,附於信用卡背面,以便持卡人於持卡消費時,經由特約店刷卡機器中之電腦判讀無誤後,始得由持卡人消費,在外觀上並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信用卡中之資料(包括持卡人可持卡消費及可供消費額度等),故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係表示確認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究為何人,與該信用卡上所載之持卡人相關資料相配合,具有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以若行為人在他人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應屬偽造私文書。次查,在刷卡帳單上偽簽姓名,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該簽帳單有如收據憑證,係具有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文」之人,就偽簽「呂志偉」之署押而偽造上開四張信用卡所犯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其偽造「呂志偉」署押於信用卡背面及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商店內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是以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亦不另論罪。復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僅其中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狀態有別,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併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四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卅分許,被告在上開賣場,持偽造之寶島商業銀行發卡卡號五四八一─九00四─一000─五九0二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卡,卡號四五六三─一九八六─000五─五九0二號信用卡,交付予上開賣場銷售人員,欲刷卡購買行動
電話機具乙具時,為銷售人員發現係偽卡而拒絕刷卡購買,致未得逞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部分加以起訴,然其餘部分因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依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犯竊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之,併依同法第七十條遞加之。審酌被告雖多次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影響他人之商業交易信用,同時有礙於現今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惡性非小,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因貪圖小利方罹刑典,且而且所詐得之財物價值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扣案之由華僑商業銀行發卡,惟外觀係印載由寶島商業銀行發卡卡號五四八一─九00四─一000─五九0二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卡,卡號四五六三─一九八六─000五─五九0二號信用卡,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背面由被告所偽簽之「呂志偉」署押共計二枚,因該二張信用卡已經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而其餘二張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寶島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由被告偽造之「呂志偉」署押二枚及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特約商店內由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上(均一式三聯)被告偽簽之「呂志偉」署押,因均為被告所偽造,故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表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盜刷明細
(該卡原係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予 江鳳益 )(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編號│時間│地點│盜刷金額│├──┼──────┼────────┼─────────┤│一│八十八年十一│高雄市某一不詳地│一萬七千九百元│││月三十日│點之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二│八十八年十二│高雄市不詳地點之│七千元│││月一日│崧豊寢飾││├──┼──────┼────────┼─────────┤│三│八十八年十二│高雄市某一不詳地│一萬五千八百元│││月一日│點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八十八年十二│高雄市三民區平等│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九│││月四日│路一七一號吉安大│元││││股份有限公司││├──┼──────┼────────┼─────────┤│五│八十八年十二│高雄市○○路七八│八千八百元│││月四日│之一號宥鑫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盜刷明細
(該卡原係由聯邦商業銀行核發予 盧重吟 )(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編號│時間│地點│盜刷金額│├──┼──────┼────────┼─────────┤│一│八十八年十二│高雄市○○路一五│四千二百元│││月五日│七號蔓華美容名坊│││││││├──┼──────┼────────┼─────────┤│二│八十九年十二│高雄市○○路七八│一萬九千五百元│││月五日│之一號宥鑫企業有│││││限公司││├──┼──────┼────────┼─────────┤│三│八十九年十二│高雄市○○路一七│二萬零二百九十九元│││月五日│一號吉安大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盜刷明細
(該卡原係由華僑商業銀行核發予李滿祝)(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編號│時間│地點│盜刷金額│├──┼──────┼────────┼─────────┤│一│八十八年十二│高雄市○○○路九│二千二百零九元│││月五日│十四號染色體商店││└──┴──────┴────────┴─────────┘附表四: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盜刷明細
(該卡原係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予丙○○)(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編號│時間│地點│盜刷金額│├──┼──────┼────────┼─────────┤│一│八十八年十二│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一萬五千九百元│││月四日│之通信兵通訊行││└──┴──────┴────────┴─────────┘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