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毒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二三號G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所宣示之裁定,經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記載「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應更正予以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選任辯護人謝依良律師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有該檢送之解除委任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誤列「選任辯護人謝依良律師」,應更正予以刪除。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